(2013)南民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唐山市君发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君发物资有限公司,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930号原告唐山市君发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苗爱国,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玉清,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静,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法定代表人王祉絖,职务董事长。原告唐山市君发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山市君发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苗爱国、委托代理人张玉清、唐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合同第一条约定“供货数量需方提供,单价按供方发货当日市场价为准,另加运费。需方按每天每吨5元人民币付供方利息,每日一结。”第九条约定“结算方式为现金结算,需方须在30天内结清货款,逾期每日支付5‰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2月24日、2012年2月27日、2012年3月3日,2012年3月14日向被告的迁安工地和紫微星工地送货共计216.405吨,货款共计920435.5元。并于提货单中注明“如有异议,经供货单位所在地的司法机关裁决。”被告在收到货物后七日内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2012年4月24日,被告通过迁安工地的经济负责人徐前明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货款。后原告一直与被告联系催要所欠款项,并于2013年5月9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但被告却一直不予支付。现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620435.5元、合同约定利息352401.6、合同约定滞纳金113229.48元(自2012年4月24日至2013年4月24日),共计1086066.58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22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其中合同第一条约定了原告给被告提供的货物为线材、盘罗、和螺纹钢,单价按供方发货当日市场价为准,另加运费。需方按每天每吨5元人民币付供方利息,每月一结。第二条约定交货地点为:需方工地。第九条、第十条都约定:需方须在30天内结清货款,逾期自愿按每天5‰支付滞纳金。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方式和数额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证据四、迁安工地照片。证明被告承接了迁安的广场•君府住宅小区,徐前明为该项目部的经济负责人。照片中显示工程名称为:广场•君府住宅小区,建设单位为:唐山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管理人员一览表中显示“经济负责人:徐前明”;证据五、唐山市君发物资有限公司提货单(6张)证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分别于2012年2月24日、2012年2月27日、2012年3月3日、2012年3月14日向被告指定的地点共计送货216.405吨,货物本金共计920435.5元。其中5张单据加盖了被告项目部的技术章,一张虽未加盖项目章,但是有前面曾经签字的徐向钱的签字,也可以认定该批货物已经交付被告。被告在收到货物后七日内未提出任何的质量异议。证据六、律师函。证明原告就欠款问题曾于2013年5月9日去函要求被告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收到后,仍然没有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徐前明系被告委托代理人。原告为提供,被告为需方。合同第一条约定“供货数量需方提供,单价按供方发货当日市场价为准,另加运费”;第三条约定“交货地点为需方工地”;第九条约定“结算方式为现金结算,需方须在30天内结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2月24日、2012年2月27日、2012年3月3日向被告的迁安工地和紫微星工地共计送货181.765吨,货款共计763735.5元。并于提货单中注明“如有异议,经供货单位所在地的司法机关裁决。”被告在收到货物后七日内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被告已通过迁安工地的经济负责人徐钱明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货款,尚欠货款463735.5元未给付。后原告一直与被告联系催要所欠款项,并于2013年5月9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但被告一直不予支付。故形成诉讼。以上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迁安工地照片、唐山市君发物资有限公司提货单(5张)、律师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唐山市君发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唐山市君发物资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已按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唐山市君发物资有限公司提供的6张提货单中5张加盖了被告项目部的技术章并有经办人签字,对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1张2012年3月14日提货单中有经办人徐向钱签字但未无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盖章,对原告要求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该笔货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君发物资有限公司货款463735.5元,并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4月2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7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唐山市君发物资有限公司负担2915元,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敬韬代理审判员 肖胜民代理审判员 王志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