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钟永红与朱素会、李和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永红,朱素会,李和平,石家庄众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688号原告钟永红,山西省。委托代理人赵俊栋,山西明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素会,河北省鹿泉市。被告李和平,河北省灵寿县。委托代理人朱素会,河北省鹿泉市宜安镇马山村人。被告石家庄众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石家庄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住石家庄市。法定代表人牛文刚。委托代理人雷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法定代表人张东健。委托代理人XX,山西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永红与被告李和平、朱素会、石家庄众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盛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石市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灵寿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俊栋,被告朱素会、被告人民财险灵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静,被告太平洋财险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和平、被告众盛汽运公司、人民财险石市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永红诉称,2012年10月31日4时,驾驶人钟勤力驾驶晋M×××××MD995东风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北京方向行驶至204KM﹢280M处,追及右侧行车道同向行驶的被告李和平驾驶的冀A×××××A111P解放半挂车尾部,造成晋M×××××MD995东风半挂车驾驶人钟勤力、乘车人王元宝死亡,后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定州大队认定,驾驶人钟勤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和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我作为晋M×××××MD995东风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已对两名死者家属进行了全部赔偿共计46万元。被告李和平的车辆在人民财险石市公司和人民财险灵寿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的晋M×××××MD995东风半挂车在太平洋财险运城公司投有车上人员险每人10万元。因我已经对两名死者家属进行了全部赔偿,根据相关规定,请求判令各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共计46万元。被告人民财险灵寿公司辩称,冀A×××××A111P解放半挂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是在被告人民财险石市公司投的保险,我公司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运城公司辩称,答辩同被告人民财险灵寿公司答辩意见。被告李和平、朱素会辩称,同意被告人民财险灵寿公司答辩意见。被告众盛汽运公司、人民财险石市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4时,钟勤力驾驶晋M×××××MD995东风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北京方向行驶至204KM﹢280M处,追及右侧行车道同向行驶的被告李和平驾驶的冀A×××××A111P解放半挂车尾部,造成晋M×××××MD995东风半挂车驾驶人钟勤力、乘车人王元宝死亡、乘车人李志锋受伤。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定州大队作出冀公高交认字(2012)第20120000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钟勤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和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钟永红已分别赔偿死者钟勤力和王元宝家属各项损失230000元,共计460000元。事故中受伤者李志锋亦在本院起诉要求赔偿,其可认定的损失为424083.5元。另查明,晋M×××××MD995东风半挂车登记车主为晋风汽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钟永红,钟勤力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运城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和55万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保险及每人10万元的车上责任险。冀A×××××A111P解放半挂车的主车冀A×××××登记车主是被告众盛汽运公司,挂车冀A×××××挂的登记车主是李和平,该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李和平和朱素会,二人合伙经营运输,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灵寿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和6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未在被告人民财险石市公司投险。再查明,死者钟勤力的户籍所在地是山西省永济市卿头镇西卿头村八组,户口性质农业家庭户,其家庭情况为,其母亲钟金令,1945年1月3日出生,生有钟勤力等三子;其妻许淑冬;长子钟大创1988年5月3日出生;次子钟二创1989年12月18日出生。死者王元宝的户籍所在地是是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金井乡卫褚村一组,户口性质农业家庭户,其家庭情况为,其母亲赵玉珍,1943年9月17日出生;其儿子王天罡,2003年8月27日出生;其女儿王盼乐,2009年12月30日出生,王元宝无兄弟姐妹。以上事实有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定州大队冀公高交认字作出(2012)第201200006号责任认定书,冀A×××××A111P解放半挂的行驶证、晋M×××××MD995东风半挂车的行驶证、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保险单、死亡证明、家庭成员证明、户籍证明、原告赔付死者家属的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所诉交通事故,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定州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中钟力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和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划分恰当,可以作为定案依据,钟力勤和李和平应按各自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钟力勤负主要责任,以承担70%为宜,被告李和平负次要责任,以承担30%为宜。对事故造成原告钟永红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灵寿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钟勤力承担70%的责任,李和平承担30%,但钟勤力是被告钟永红雇佣的司机,对雇员在从事受雇佣活动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作为雇主的原告钟永红应当承担钟勤力的赔偿责任,因原告钟永红的晋M×××××MD995东风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运城公司还投有每人10万元的车上责任险,被告太平洋财险运城公司应当车上责任险限额承担原告钟永红的损失,仍不足的,再由钟永红自行负担。被告李和平和被告朱素会合伙经营运输,被告李和平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李和平和被告朱素会连带负担,因二被告的冀A×××××A111P解放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险灵寿公司投有6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人民财险灵寿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承担李和平和朱素会的赔偿责任,仍不足的,再由被告李和平和被告朱素会连带赔偿。参照河北省和山西省2013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钟勤力的合理与合法损失项目为,丧葬费39542元÷2=19771元;死亡赔偿金8081元×20年=1616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钟金令(1945年1月3日出生,超55周岁视为丧失劳动能力,计算13年,有3个抚养人)5364元×13年÷3人=23244元,此次事故不仅给原告造成了身体上的损害,还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原告主张被告承担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要求数额过高且钟勤力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以30000元为宜,共计234635元。王元宝的合理与合法损失项目为,丧葬费39542元÷2=19771元;死亡赔偿金8081元×20年=1616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赵玉珍(1943年9月17日出生,超55周岁视为丧失劳动能力,计算11年,)5364元×11年=59004元,此次事故不仅给原告造成了身体上的损害,还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原告主张被告承担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要求数额过高,应以40000元为宜,共计280395元。这样,原告钟永红依法应受偿的损失为234635元+280395元=51503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运尸费、尸检费均应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不予支持。因李志锋亦在本院起诉要求赔偿,其可认定的损失为424083.5元,被告应按李志锋和原告钟永红损失比例赔偿,所以原告钟永红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灵寿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20000元×515030元÷(515030元+424083.5元)=120652.7元,不足部分的30%即(515030元-120652.7元)×30%=118313.2元由被告人民财险灵寿公司在6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的515030元-120652.7元-118313.2元=276064.1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运城公司还投有每人10万元的车上责任险赔偿200000元,剩余损失276064.1元-200000元=76064.1元由原告钟永红自负。这样,被告人民财险灵寿公司共计赔偿原告钟永红120652.7元+118313.2元=238965.9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运城公司赔偿原告钟永红200000元。为维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各方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赔偿原告钟永红238965.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钟永红20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给付义务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被告李和平、朱素会连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朝审判员 赵景强审判员 安丽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俊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