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盘法民龙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和军华诉李宝琼、李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军华,李宝琼,李宝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盘法民龙初字第301号原告:和军华,男,湖南省永州市人。委托代理人:崔志强,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宝琼,女,昆明市人。被告:李宝明,男,昆明市人。原告和军华诉被告李宝琼、李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军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志强,被告李宝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宝琼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军华诉称:2011年4月24日被告李宝琼由于经济周转困难,特向我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同时被告李宝琼找来被告李宝明作为还款保证人,且被告李宝明承诺李宝琼到期不偿还该笔借款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当日被告李宝琼向我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李宝明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还款,但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和军华于2013年8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宝琼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被告李宝明辩称:该笔借款是被告李宝琼向原告所借,当时李宝琼跟原告借款时要我签了担保人的名字,并说好借款期限是一年,但我签了字后并没有办理任何抵押。李宝琼向原告借的钱是支付着利息的,只是没有写到借条里面,当时李宝琼告诉我她于2011年底就会偿还原告该笔款项,到时就与我无关了。总之,我认为原告要求我还款的理由不充分,不应该得到支持,我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和军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1年4月24日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宝明确认原告提交的借条中的“担保人李宝明”这几个字是其签的。被告李宝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宝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和军华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通过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4月24日,被告李宝琼向原告和军华借款人民币10万元,随后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李宝琼提供了借款,被告李宝琼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被告李宝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和军华人民币100000元正(拾万元正)借期为1年(壹年)。借款人:李宝琼。担保人:李宝明。2011.4.24日。”原告于2013年8月诉至本院,主张其诉称中的权利。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李宝明对上述借款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首先,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有被告李宝琼的签名和捺印,该借条足以证明原告和军华和被告李宝琼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在原告向被告提交借款后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宝琼向原告借款后拒不归还,已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宝琼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宝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已经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关于担保部分,被告李宝明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署了自己的姓名,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李宝明的担保责任应为保证责任。再加之原告向本院出具的借条上并未对被告李宝明的保证方式进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李宝明在本案中的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据此本院对被告李宝明关于其只承担一般担保责任的辩称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保证期间,原、被告均认为该保证期间为一年,但双方当事人对该期间的起算点的理解不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借条的内容来理解此问题,该借条上写明“借期为1年”,此处的“借期”为主债务履行期而非保证期间应无异议,故原告向本院出具的借条上并未对本案的保证期间作出明确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在原告向本院出具的借条上载明被告李宝琼向原告借款的期限为一年,即本案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2年4月24日,故在本案中被告李宝明的保证期间届满之日为2012年10月23日。在庭审中原告虽称其在保证期间内多次向被告李宝明主张权利,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不予采纳,故被告李宝明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宝琼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和军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二、驳回原告和军华对被告李宝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李宝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段培永人民陪审员 黎艳玲人民陪审员 何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艳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