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黄某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财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刑初字第6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财林。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3)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财林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财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黄财林窜至衢州市柯城区黄家街道吕宅村1-3号,趁无人之际,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二楼被害人吴某租住的房间内,窃得吴某放置于房间写字台上的蓝色联想Z37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含配件),后逃离现场。当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黄财林在衢州市区荷花中路颐高数码城门口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盘问,当场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203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财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记录,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收款收据,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人占某、金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被告人黄财林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财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溜门方式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如实供述所犯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所窃得赃物已退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财林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仁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佳丽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