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北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熊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510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男,1982年1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县,汉族,小学文化,厨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褚阳松,浙江甬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江北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11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及其辩护人褚阳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熊某因怀疑两天前在位于本区环城北路东段747号的无名美发厅敲背时身上现金被服务员偷走,遂借酒性到该美发厅理论,并与店内服务员发生口角,其中一名服务员的老乡曹某乙见状冲进店内与熊某发生扭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熊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被害人曹某乙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曹某乙被人打伤致左侧少量血胸,目前损伤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扣押决定书,照片、发还清单、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人张某、吴某、李某、邹某、曹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曹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熊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二、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涂 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颜芸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