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39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何保保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保保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396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保保。辩护人陈军,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9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保保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保保及其辩护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何保保在本区祝桥镇川南奉公路XXX弄XXX号一按摩店内窃得王某某的咖啡色小包一只(价值人民币5元),后在跳窗逃跑途中持匕首抗拒抓捕,并致一人轻微伤。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何保保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保保辩称未实施盗窃行为。被告人何保保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何保保无盗窃的故意及行为,故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犯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何保保在本区祝桥镇川南奉公路XXX弄XXX号按摩店一房间内,趁服务员王某某上卫生间之机,在按摩床上窃得王某某的咖啡色小包一只(价值人民币5元,内有润滑剂一支),后携赃跳窗逃跑,被正在巡逻的联防队员杜某某等人发现,被告人何保保为抗拒抓捕即持随身携带的尖刀进行威胁,并持刀划伤杜某某致其左腕部、右手环指皮肤撕裂创、双侧前臂皮肤擦伤(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何保保被当场抓获。作案工具尖刀一把及被窃小包一只(内有润滑剂一支)均被现场缴获,后均由公安机关扣押,其中被窃小包及润滑剂一支已发还被害人。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保保在家属的帮助下自愿赔偿被害人杜某某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何保保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某、杜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有关价格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伤势鉴定书,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及案发抓获经过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保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并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抢劫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保保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何保保及其辩护人当庭提出的意见,经查,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被告人何保保于案发当日凌晨趁其上卫生间之机窃得其放于按摩床上的小包一只(内有润滑剂一支),后被告人何保保携赃跳窗逃跑等事实;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笔录,亦证实到在抓获被告人何保保的现场缴获小包一只等事实;被告人何保保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亦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何保保实施了盗窃小包一只的行为,故上述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王某某的损失已得到全部挽回,且被告人何保保在家属的帮助下能够积极对被害人杜某某作出经济赔偿,对被告人何保保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尖刀一把,应予没收。被告人何保保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保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尖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卫民代理审判员 徐楚楚人民陪审员 陆佩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琴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