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民初字第22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周祥与陈玉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祥,陈玉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民初字第2227号原告周祥,男,汉族,1979年7月18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黄有明、林小强,福建泉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玉斌,男,汉族,1978年2月17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陈春康,男,汉族,1956年3月7日出生,住平潭县。原告周祥与被告陈玉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利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祥的委托代理人黄有明和林小强、被告陈玉斌及委托代理人陈春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家庭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6月分两次向其借款100000元,并立下借款金额各为50000元的《欠条》两张为据。2012年12月1日,被告通过其父亲的账户转账偿还借款20000元,后经双方协商,其当日交还其中的一份50000元的《欠条》,被告另行立下《借条》一份,至此被告尚欠借款80000元。该笔款项经其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2年6月15日所借5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支付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自2012年6月16日起到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012年12月1日所欠3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支付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不实。答辩人于2012年6月仅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当场手写《欠条》一份,后因原告反悔答辩人的借据内容,告之原《欠条》丢失作废,要求答辩人重新立下《欠条》,答辩人考虑到同学关系,就立下原告事先打印好的《欠条》一份。(二)、原告并未将答辩人的还款实情告知法院。答辩人已于2012年12月1日止共还款40000元。分别是答辩人在招商银行及建行ATM机先后于2012年6月25日、6月29日共还款20000元(至今仍保存存款单);2012年12月1日原告向答辩人父亲索要偿还借款,当日答辩人父亲同原告在银行转账20000元给原告,合计已还款40000元。(三)、原告提供的《欠条》系欺诈行为,未经答辩人本人同意立下该《欠条》,答辩人认为该《欠条》无效。理由如下:原告在2012年12月1日分别与答辩人的妻子及父亲联系,隐瞒答辩人曾于2012年6月25日、6月29日还20000元之事实,向答辩人父亲索要偿还借款并在收到答辩人父亲的20000元存款后,当场还给答辩人妻子一份50000元《欠条》并让答辩人妻子更改欠条,这才有了后来30000元的《借条》。按原告的为人、做事方式,若有借款事实发生,必定事先在签订欠条时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就如2012年6月15日的《欠条》,但2012年12月1日的《借条》内容显然不符合原告的做事风格,也不符合正常的逻辑思维。且30000元的《借条》是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向答辩人妻子索要。因此答辩人认为该《欠条》无效,并有敲诈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欠条》和《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对《欠条》和《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持有异议,提出只向原告借5000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还款记录》、建设银行和招商银行《ATM客户通知书》,证明已归还原告4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持有异议,提出《还款记录》为被告单方制作,《ATM客户通知书》无法看清字迹,看不到任何卡号或信息,无法看到金额,不能证明是还款给原告。即使两张招商银行的凭条是真实的,也是被告归还刷原告信用卡的钱;原告提供的《欠条》注明了“所有还款以原告的收条为准”,所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根据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诉辩主张,本院可以确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6月5日,被告陈玉斌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兹本人于2012年6月5日向周祥借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整)。用于家庭资金周转使用,利息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七/天计算。本人承诺于2012年7月25日前先还3500元,剩余部分承诺于2012年8月25日前全部一次性还清。如未在7月25日前还清3500元,除按利息计算外,另按所有欠款的万分之三/天进行罚息,直到还清所有欠款为止。所有还款记录均以周祥的收据为准。”2012年12月1日被告陈玉斌的妻子苏虹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兹向周祥借叁万(¥30000元)借款人陈玉斌苏虹(代)。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共欠100000元。具体为:1、2012年其将本人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借给被告刷卡消费,被告刷了30000元,其另转存20000元到被告账户。双方核对后,被告手写一份欠款金额50000元的《欠条》给原告。2、2012年5月29日其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取款26300元,2012年6月11日从中国建设银行福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分理处取款37000元,凑成50000元出借给被告,被告在原告打印的借款金额50000元《欠条》上签名捺印,并注明“所有还款记录均以周祥的收据为准。”2012年11月间其联系不上被告,就找被告父亲陈春康和被告妻子苏虹催讨欠款。2012年12月1日其将被告手写的《欠条》归还苏虹,由苏虹另打一份《欠条》后,陈春康才转账归还其20000元。因此被告欠原告的钱款共计100000元,扣除陈春康还款20000元外,被告尚欠原告80000元。被告提出,2012年6月原告以信用卡套现的形式出借给被告50000元,其手写了一份《欠条》给原告。过了几天,原告告知原《欠条》丢失,且未写明还款期限和利息,要求被告在原告打印好的《欠条》签字,其基于同学之间的信任,就没将原《欠条》收回,也没在打印的《欠条》备注原《欠条》丢失。事实上被告只是欠刷原告信用卡的50000元,并没有收到原告现金借款50000元。2012年11月间其更换手机号码,原告的确联系不上被告。2012年12月1日陈春康转账归还原告20000元,原告将手写的《欠条》归还苏虹,但未告知尚有一份打印的《欠条》,于是苏虹又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此外,除了陈春康转账还款的20000元外,还于2012年6月25日和6月29日通过招商银行鳌峰分理处ATM机还款10000元和建设银行ATM还款10000元,共归还原告40000元。被告提供的一张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和两张招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字迹模糊,两张招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各手写“本张周祥5000”,其中一张还写“周祥三份汇单计2万。”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调查原告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账目明细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信用卡账目明细。原告有三个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分别为1822519980110044768、18×××24、1824069980110121483,1822519980110044768和1824069980110121483两个账户只使用至2006年止,18×××24账户中2012年12月1日陈春康转账存入10000元,三个账户均没有2012年6月29日的存款记录;原告只有一个招商银行的信用卡账户01×××01,2012年6月25日CDM还款10000元,2012年6月26日“长沙永凡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消费9998元。2012年5月至同年7月原告的招商银行信用卡由被告使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出具手写和打印的《欠条》各一份共欠原告100000元,扣除已归还的20000元外,尚欠80000元。被告提出原告称原手写的《欠条》丢失,让其在打印的《欠条》上签字,但原告否认手写《欠条》丢失并陈述手写《欠条》已归还被告,被告也承认已收回手写《欠条》,因此被告关于原手写《欠条》丢失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提出于2012年6月25日和6月29日通过招商银行鳌峰分理处ATM机还款10000元和建设银行ATM还款10000元,于2012年12月1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还款20000元。根据招商银行的回执,被告于2012年6月25日归还信用卡款10000元,又于2012年6月26日刷卡消费了9998元,2012年6月间原告的招商银行信用卡由被告使用,因此这笔还款应为被告归还信用卡欠款,不能视为被告归还原告欠款,且被告又已将归还的款项重新支出;根据建设银行的回执,原告的确于2012年12月1日收到被告父亲陈春康转账还款20000元,没有2012年6月29日ATM还款10000元的记录,因此被告主张2012年6月29日还款10000元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实。至于被告提出苏虹出具的《借条》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是无效的《借条》。但是被告在庭审中承认2012年11月间其更换手机号码,原告联系不到被告,在此情形下原告找被告父亲陈春康和被告妻子苏虹催讨欠款并无不妥。陈春康也通过银行转账还款20000元,视为对被告欠款事实的确认,因此原告归还被告手写的《欠条》之后,苏虹重新出具《借条》并在注明“借款人陈玉斌”,陈玉斌事后也知道陈春康还款和苏虹出具《借条》之事,但未向原告提出异议,因此被告关于苏虹出具《借条》无效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2012年6月15日所借5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支付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自2012年6月16日起到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012年12月1日所欠3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支付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玉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周祥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2012年6月15日所借5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支付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自2012年6月16日起到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2012年12月1日所欠3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支付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4元,由被告陈玉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利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 莉第6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