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刑初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贺某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定刑初字第00230号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1月22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31日被批准逮捕,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予以收监,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3年1月22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31日被批准逮捕,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予以收监,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3)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赌博罪、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富华、田卫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家中为赌博人员提供场所和赌具,招募涉赌人员前来赌博。被告人贺某某筹集赌资并召集20余人到被告人陈某某家中,为参赌人员放高利贷从中牟取暴利,当日被告人陈某某非法获利1200元,被告人贺某某非法获利4800元。1月22日,被告人贺某某再次到被告人陈某某家中为参赌人员放高利贷时被抓获,当场缴获赌资734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贺某某、陈某某供述、证人韩某某、马某某、陈某某、葛某某、薛某某、黄某、陈某、陈xx、贾某某、马某、陈某甲、刘某、齐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牛某某、陈某丁、牛某、张某某、雷某某、陈某戊、贺某、雷某、李某某、陈x、马某某证言、行政处罚告知书、处罚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现场赌资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清场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检验单、证明、户籍信息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集多人赌博,赌资达五万元以上;被告人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二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社会的正常秩序及社会风尚,分别构成赌博罪、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分别以赌博罪、开设赌场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涉案赌资,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涉案赌资人民币七万三千四百四十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暴玲香审 判 员 党翠琴人民陪审员 乔鸿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邹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