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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2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李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李某,王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2256号原告黄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户籍地某某某。委托代理人殷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户籍地某某某。被告王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户籍地某某某。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李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8月30日依法准予原告申请,追加王某某为本案被告,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明、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5日,被告李某将位于上海市某某区某某大道4272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并约定,其应于2013年1月5日将买卖行为之前租赁给被告王某某的上述房屋腾空,交付原告使用。在约定时间到期后,因两被告拒绝原告要求搬离,故依法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搬离原告所有的上海市某某区某某大道4272号房屋。被告李某庭审中辩称,合同是自己所签,对原告请求表示同意,但问题是家人不同意,最好收回房屋,将房款人民币80,000元退给原告,如原告另有损失,愿意部分补偿。被告王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李某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店面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李某将位于上海市某某区某某大道4272号东西两间、建筑面积为68平方米店面房,以80,000元价格出售给原告;因被告李某在买卖行为发生前已租赁给他人使用,故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2013年1月5日为原告租赁给被告李某使用,到期后被告李某负责腾空店面、交付原告等等,被告李某并在合同中注明“家属同意”。当日,原告给付被告李某房屋转让费80,000元。另查明,被告李某原系上海浦卫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涉案房屋及东侧两间为该公司建造,1997年该公司歇业,以涉案房屋折抵公司尚欠被告李某薪水,涉案房屋东侧两间是原告于1995年以32,000元价格向该公司购买。被告李某父亲李金龙见涉案房屋闲置用于出租,收取租金补贴家用。2011年5月2日,李金龙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租房协议》,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王某某,租期两年(2011年5月2日至2013年5月2日),租金800元/月。审理中,被告李某对其父李金龙出租涉案房屋表示默认。2012年10月24日,某某区某某卫镇八一村民委员会证明涉案房屋为被告李某所有,上海市某某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某某卫所盖章确认上述证明“情况属实”。在原告与被告李某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到来后,被告李某未能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只在之后分两次支付租金共计1,600元。至今为止,承租人被告王某某仍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而拒绝搬离。为此双方形成本案纠纷,原告遂诉来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双方当事人基本信息、《店面房买卖合同》、证明、收条、《租房协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间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虽非物权法意义上的不动产物权,但被告李某取得涉案房屋未有不当,其应对该房屋具有使用权,故双方间关于房屋使用权的变更当为允许,对相关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李某父亲李金龙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王某某,系无权处分行为,经权利人被告李某追认后为有效合同,且应认定租赁双方为两被告。虽两被告间租赁合同的租期结束晚于原告与被告李某间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但目前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也早已届满,两被告应当负有腾房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上海市某某区某某大道4272号房屋。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被告李某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志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