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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富民初字第15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杨群与富阳魅力东方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群,富阳魅力东方餐饮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民初字第1566号原告:杨群。委托代理人:李中钧,北京中银(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阳魅力东方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恂,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追加):张跃。委托代理人:赵庆周、谢旭东,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群诉被告富阳魅力东方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魅力东方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贤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中钧、被告魅力东方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恂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0月13日,原告申请追加张跃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2013年11月5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中钧、被告魅力东方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恂、被告张跃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庆周、谢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群起诉称:2012年5月6日23时许,原告和甘晓峰等四人在被告处808包厢进行唱歌娱乐消费,次日凌晨0时许,甘晓峰在服务台结账准备离开,原告等三人在四楼电梯口等候,后因代驾问题被告工作人员与甘晓峰发生争吵、推搡。期间,四楼电梯门突然打开,原告等三人便掉进电梯里,从四楼摔至一楼,原告当时便昏迷失去意识,后被送往富阳市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原告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左足第1趾骨开放性骨折、骨盆骨折。原告在富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6天后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数万元。后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9级伤残。经现场勘测分析,被告电梯发生事故的原因是,因外力冲击导致悬挂轮和下滑块脱落,从而使层门下部可向井道内开启。事故发生后,原告曾于2012年10月22日以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为案由向富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富阳法院以本案不适用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为由,于2012年12月26日以(2012)杭富民初字第222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杭州中院于2013年7月5日以(2013)浙杭民终字第61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电梯存在运行不良缺陷为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认为,其前往被告经营场所进行消费,被告应当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其经营场地、服务设施等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因被告管理不善致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的,其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魅力东方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205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误工费36453.6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382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30189.2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魅力东方公司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一、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5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误工费36453.6元、护理费19983.6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382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扣除被告魅力东方公司已经支付的33000元,尚应赔偿230189.2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群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住院病历1份、检查报告单1份、出院记录1份。用以证明(2012)杭富民初字第2225号案判决以后原告进行二次手术治疗的费用。2、医疗费发票2份。用以证明原告二次手术产生的医疗费用。3、诊疗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需要增加误工期限60天的事实。4、(2012)杭富民初字第2225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3)浙杭民终字第615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法院对相关事实的认定。被告魅力东方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本案纠纷的性质属侵权纠纷,原告的人身损害属第三者张跃侵权和自身的过错造成,与被告无关。本案事实为:2012年5月6日,杨群、张跃等人在唱歌娱乐消费结束后,要求被告提供代驾服务,被告告知公司规定只能在市区新车站范围内,从而引起了原告等人的强烈不满,与被告工作人员发生争吵,后在结账离开时,在4楼电梯口,张跃及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再次发生口角争执,此时,电梯门因外力作用突然打开而轿厢却位于5楼位置,造成张跃先摔落,张跃在摔落时按本能不慎又将原告待下去摔落至1楼而受伤,张跃的行为与原告的受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以上事实,富阳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当时做了调查,有案卷相关材料可证明,请求法院予以调查核实;二、被告对原告的伤害后果,不存在过错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纠纷的起因系原告等人自身引起;2、原告受伤,系张跃在摔落时不慎将其带下所造成;3、电梯门打开经杭州市特种设备检测院现场勘测,系外力作用所致,电梯正常,无质量问题,被告没有管理不当的责任;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部分不合理。1、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一天计,不应按50元一天计;2、营养费按30元一天计,不是按50元一天计,期限60天过长,要求法医审核;3、护理期限,住院86天,已经包含在医疗费中,不应重复计算,出院后180天过长,要求法医审核;4、误工期限,出院后180天过长,要求法医审核;5、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过高,凭有效票据结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予赔偿;7、残疾赔偿金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因为原告稳定的收入不是来源于城镇,其只是住在城区,不能证明稳定的收入来源于城区,被告认为应该按照农村标准来计算,再说原告也没有固定的工作。被告魅力东方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跃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在整个事件过程中,被告与原告根本就没有身体的接触,当时被告从包厢里出来听到原告在和被告魅力东方公司的员工在吵,被告走过去劝架,这时候又出来几个被告魅力东方公司的员工,继而发生推搡,把被告和原告挤进了电梯里面发生坠落。被告对原告造成的伤害无直接因果关系,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从过程责任来讲,被告不可能存在任何的故意和过失,被告根本不可能预见到这个后果,又何来过失可言,恳请法庭注意起因不等于原因,并非一切条件都是原因,只有对事件有重要因果关系的才是原因,因果关系的特征是具有必然性,由于在此过程中被告的推搡行为与损害后果无必然性,更无因果关系。对原告主张的费用问题,由法院核实。被告张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了查明案情,本院依职权调取询问笔录1组。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杨群提供的证据1,被告魅力东方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张跃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二被告质证后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魅力东方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误工期限过长,请法庭审核后予以认定。被告张跃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魅力东方公司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张跃质证后对其中涉及到张跃推搡行为的事实认定部分有异议,对其余部分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质证后对笔录中记载的事情起因没有异议,对涉及到电梯门如何打开这部分记载有异议,原告认为电梯是存在问题的。被告魅力东方公司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张跃质证后对笔录中涉及到张跃存在推搡行为的记载有异议,对其余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2年5月6日晚22时许,原告杨群与朋友甘晓锋、孙国锋、张跃4人在被告魅力东方公司的808包厢唱歌娱乐。期间,驾驶员孙国锋在被告魅力东方公司的服务员承诺届时提供代驾服务的情况下,也与原告等人一起饮酒。到5月7日凌晨0时30分许,甘晓锋与原告等人在结账离开时,要求被告提供代驾服务,但被告的主管工作人员称,代驾服务仅限于魅力东方公司的所在地到富阳市富春街道新车站间,从而引起了原告等人的强烈不满,与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发生争吵。原告等人在结账后离开时,在四楼的电梯口,张跃及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再次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推搡。而此时,电梯门突然打开而电梯的轿厢却位于5楼平层位置,造成原告等3人从电梯井口摔落至1楼而受伤。二、事故发生后,原告等3人被送往富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被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左足第1趾开放性骨折,共住院86天,计支出医疗费37284元,其中由被告魅力东方公司垫付33000元,剩余的4284元由原告自行支付。2012年8月2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伤后的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参照浙高法(2004)264号文件《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之规定,原告脊柱骨折经手术治疗构成人体损伤9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人体损伤10级伤残,综合评定为人体损伤9级伤残;其伤后的专人护理期限在3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其伤后的误工期限,在6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其伤后的营养期限,在2个月左右较为合理。三、2012年5月7日,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富阳分局委托杭州市特种设备检测院对电梯层门进行了现场勘测并分析了事故原因。分析认为:该电梯4楼两扇层门是在外力冲击下,发生变形,导致悬挂轮和下滑块脱轨(槽),从而使层门下部可向井道内开启。四、原告在受伤前的身份为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富阳市万市镇杨家村徐家17号,但其自2011年3月18日起租房居住在富阳市富春街道小花坞10号202室。五、2012年10月22日,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之规定,以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魅力东方公司承担法律责任。2012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2012)杭富民初字第222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该一审判决,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7月15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浙杭民终字第615号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以后,原告继续治疗,其中住院治疗6天,共产生医疗费7768.06元。2013年8月13日,原告以侵权责任纠纷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将案由由侵权责任纠纷变更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原告杨群作为消费者,到被告东方魅力公司从事娱乐消费活动,东方魅力公司作为娱乐场所的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其身体受到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鉴于原告自身在此事件过程中也存在过错,故可减轻被告魅力东方公司的赔偿责任。被告张跃在此次事件过程中,虽然与被告魅力东方公司员工存在言语冲突等行为,但没有证据证明该行为与原告等人的受伤存在因果关系,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魅力东方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50元/天×92天),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6453.6元(109.8元/天×332天),计算有误,本院结合鉴定意见,认定其误工费为19764元(109.8元/天×18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9983.6元(109.8元/天×132天),计算有误,本院结合鉴定意见及定残后再次住院6天的事实,认定其护理费为10540.8元[109.8元/天×96天(90天+6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张的残疾赔偿金138200元(34550元/年×20年×20%),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在事件发生前一直在富阳城区居住生活,故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产生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需要,酌情认定5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事件导致的合理损失:医疗费45052元(其中33000系被告魅力东方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误工费19764元、护理费10540.8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38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物质性总损失221556.8元。同时,由于此次事件导致原告9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伤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后果、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的赔偿能力以及本地的生活水平,酌情支持9000元。但被告魅力东方公司已经支付的33000元应在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阳魅力东方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221556.8元的90%计199401.12元;二、被告富阳魅力东方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群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三、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合计208401.12元,扣除被告富阳魅力东方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33000元,被告富阳魅力东方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尚应支付原告杨群175401.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杨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1元(原告预交4738元),减半收取825.5元,由原告杨群负担196.5元,被告富阳魅力东方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6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5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吴贤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水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