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湖长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樊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刑初字第5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5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杨理银、江雪骏。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第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6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及其辩护人杨理银、江雪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6日,被告人樊某驾驶浙E×××××轻型封闭货车沿长达线从长兴市区驶往水口乡,当日5时许,途经长达线9KM+750M路段时,与停放在道路上的王某驾驶的赣C×××××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正在摩托车下修车的王某受伤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樊某立即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长兴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樊某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宣读了相应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樊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该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樊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唯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的辩护人对被告人樊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无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樊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樊某已和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支付了赔偿款,且被害人亲属也表示谅解;3、被告人樊某系初犯、平时表现良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樊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杨全国的辩护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收款收据两份、本院(2013)湖长民初字第1568号民事调解书和被害人王某的亲属出具的谅解书,证明本案所涉的民事赔偿事项已经本院调解结案,被告人樊某已按调解书的约定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8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另查明,本案所涉的民事赔偿部分已由本院作出(2013)湖长民初字第1568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人樊某已全额支付应由其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8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警单、事故调查报告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祁某的证言。3、被告人樊某的供述和辩解。4、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7、现场照片。8、民事调解书、赔偿款支付凭证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规定,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樊某在事故发生后即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樊某对被害人家属现已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被告人樊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樊某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樊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樊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正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