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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刑终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王跃、鲍长顺绑架罪,王跃、鲍长顺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鲍长顺,王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唐刑终字第385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鲍长顺,男,1979年9月30日出生于河北省抚宁县,满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2012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4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跃,曾用名王悦,男,1980年8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迁安市,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原系迁安市马兰庄铁矿工人。2012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4日因涉嫌犯绑架罪、敲诈勒索罪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审理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跃、鲍长顺犯绑架罪、敲诈勒索罪(未遂)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安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鲍长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跃、鲍长顺事先准备好尼龙绳、匕首等工具预谋实施绑架。2012年12月18日、19日,二被告人两次来到迁安市第一实验小学门口处,欲绑架李某甲的儿子李某乙,但因条件不具备未得逞。2012年12月20日7时许,被告人王跃、鲍长顺再次来到迁安市第一实验小学门口处,当李某甲驾驶奥迪轿车(车牌号冀B×××××)送其儿子李某乙上学,坐在副驾驶室的李某乙要下车时,被告人鲍长顺将李某乙搡进车内并坐到副驾驶位置,被告人王跃坐到车后座,二人威胁让李某甲开车,途中向李某甲索要人民币150万元。李某甲称没钱且父子二人哭叫,被告人鲍长顺用拳头打李某甲面部,用匕首威胁李某乙,被告人王跃用尼龙绳勒住李某甲脖子。李某甲驾车行至迁安市人民法院城关法庭西侧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二被告人下车逃跑。被告人王跃因绑架不成,为达到勒索财物的目的,便在一张纸条上用左手写了一封恐吓信,威胁李某甲并向其索要人民币70万元,将纸条贴在李某甲家门口。2012年12月24日早7时许,李某甲发现纸条并报案,当日被告人王跃在使用手机等待李某甲电话时被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迁安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案件来源说明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2、迁安市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的到案过程。3、被告人王跃的供述证实:他上下班经常看到一辆奥迪车接送孩子,车牌号为冀B×××××,并看到了开车男子所住小区的位置。后来与鲍长顺网上结识,二人商量以绑架方式索要人民币150万现金,并于12月18日、19日二人分别来到迁安市一实小门口,想绑架孩子但因条件不具备未果。12月20日6点30分,他和鲍长顺来到迁安市一实小门口处等开奥迪车男子,事先准备好尼龙绳、折叠匕首。那辆奥迪车开来后副驾驶一个10来岁的小男孩刚要下车,鲍长顺把小孩搡进车里并进了副驾驶关上车门。开车男子就用拳头打鲍长顺,他从主驾驶后边上车把开车的衣领揪住。鲍长顺让该男子赶紧开车,要人民币150万元。该男子哭叫说没钱,鲍长顺就用拳头打其脸部。他在后边用绳子勒住其脖子,鲍长顺用匕首比划其儿子,该男子不敢哭了。行驶一段后该男子开车和对面汽车撞上了,对面车上下来人,他们就跑了。过几天他见没事,就想吓唬那个男的跟他要钱,用左手在纸上写下“你让哥俩很不爽,准备人民币70万,可以报警,抓不着我们就弄死你,看着办,早8点打这个电话,150××××6069”。将纸条贴到了该男子家门口,后将手机开机等待开奥迪车男子打电话时被警察抓住了。4、被告人鲍长顺的供述证实:他和王跃在网上认识的,王跃说迁安有一家子挺有钱,弄他孩子挣点钱花。2012年12月17日早上他坐班车来迁安见到了王跃,二人商议绑架开奥迪车男子的孩子后跟其家人要钱,商量好要人民币150万。便于12月18日、19日二人分别来到迁安市一实小门口,想绑架孩子但因条件不具备未果。12月20日他和王跃来到小学门口,看到孩子从奥迪车副驾驶下车,他就把孩子推上车,也上了副驾驶。王跃从驾驶室后边上的车,开车男子用拳头打他,王跃从后边揪住该男子衣领,该男子不敢动了。后他把刀子拿出来,把孩子抱起来拿着刀子朝小男孩胸口比划,让该男子赶紧开车。该男子问怎么回事,他说他俩欠别人钱,要人民币150万元。该男子哭叫说没钱让放过他,他用拳头打该男子脸部,王跃在后边用绳子勒住该男子脖子,他拿刀比划该男子的儿子,该男子不敢哭了。走了一段该男子开车和对面车撞上了。对面车上下来人,他们就跑了。5、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20日7点,他开车送其子到迁安一实小上学,把车停在学校门口。其子刚打开副驾驶车门下车就被一男子抱住坐进副驾驶室,他后边还上来一男子叫他别动,让他开车向前走,并在车上向他索要人民币150万元,他说没有,假装哭,他儿子也哭。坐在副驾驶上的男子打了他,手里还拿一把匕首,他怕儿子受伤不敢哭叫了。坐在后边男子用绳子勒住他脖子。当他行驶至城关法庭西侧路口处时,他把车直接向对方开来的奥迪车撞去,二男子逃跑。他去追但没有追上。24日7时许,他从广场馨园家里出来,发现他家防盗门外面门把手上边贴了一张纸条,威胁他索要人民币70万元。他把撕坏的纸条拿来报警了。6、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的与被害人李某甲证实的基本一致。7、被告人王跃的辨认笔录证实鲍长顺是与其实施作案行为的人。8、迁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跃所使用作案工具手机一部。9、被害人李某甲提供的敲诈信一封证实被告人王跃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10、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跃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绑架罪、敲诈勒索罪(未遂);被告人鲍长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被告人王跃的敲诈勒索犯罪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应当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均较好,且属初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鲍长顺以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观点予以采信。其他辩护观点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信。被告人王跃所使用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没收。被告人王跃所犯数罪应当依法并罚。为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王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元;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4000元。被告人鲍长顺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元,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鲍长顺以其行为是绑架未遂,量刑过重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19日,原审被告人王跃、上诉人鲍长顺携带尼龙绳、匕首等工具两次来到迁安市第一实验小学门口处,欲绑架李某甲的儿子李某乙,但因条件不具备未得逞。2012年12月20日7时许,当李某甲驾车送其子李某乙到学校门口处且准备下车时,在此等候的上诉人鲍长顺将李某乙搡进车内并坐到副驾驶位置,原审被告人王跃坐到车后座位置,二人威胁让李某甲开车,途中上诉人鲍长顺用拳头打李某甲面部,用匕首威胁李某乙,原审被告人王跃用尼龙绳勒住李某甲脖子,并向其索要人民币150万。后李某甲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二人下车逃跑。原审被告人王跃因绑架不成,为达到勒索财物的目的,便用左手在一张纸条上写了一封恐吓信,贴在李某甲家门口。威胁李某甲并向其索要人民币70万元。2012年12月24日早7时许,李某甲发现该恐吓信并报案,当日原审被告人王跃被抓获。上述事实有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案件来源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王跃、鲍长顺供述,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陈述,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敲诈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鲍长顺、原审被告人王跃犯绑架罪、敲诈勒索罪(未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鲍长顺所提其行为是绑架未遂,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鲍长顺与原审被告人王跃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在迁安市第一实验小学门口处绑架李某甲、李某乙,并对其二人人身实行控制,其行为符合绑架既遂的特征。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鲍长顺犯绑架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法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进行判处,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鲍长顺所提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鲍长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健代理审判员  孙国斌代理审判员  陈凤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美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