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罗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何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罗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62年6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3)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文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份,被告人何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本人购买罗山县东铺乡新湾村陈小庄组陈某某所有的杨树砍伐180株后出售。滥伐树木立木蓄积为46.17立方米。2013年5月28日何某到罗山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某、陈某某、陈某甲证言,林木砍伐的鉴定报告及补充鉴定报告,罗山县森林公安局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的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树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甘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