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刑初字第26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齐×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266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女,1973年3月10日出生。曾因盗窃行为于2007年8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出售淫秽光盘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于2010年10月22日处行政拘留十日、于2010年11月3日处行政拘留五日、于2010年11月19日处行政拘留十四日、于2012年8月15日处行政拘留十四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3年9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洁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于2013年9月1日15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市场西门路边处,以人民币10元的价格向辛×贩卖光盘2张后,被民警抓获,并当场又起获光盘218张,上述光盘经北京市公安局淫秽物品鉴定书认定均为淫秽物品,并已没收上缴。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鉴定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齐×定罪处罚。被告人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齐×于2013年9月1日15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市场西门路边处,以人民币10元的价格向辛×贩卖光盘2张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齐×处另起获光盘218张,上述光盘经鉴定均系淫秽物品。涉案光盘已被收缴,赃款已被罚没。上述事实,被告人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辛×、李×、唐×的证言,辨认笔录,起赃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及现场照片,北京市公安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北京市行政处罚当场收缴罚没款统一收据,北京市行政处罚没收物品统一收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被告人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为牟取私利,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齐×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魏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