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沾下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孙金房与王明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沾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金房;王明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沾下商初字第72号原告孙金房,男,住沾化县。被告王明亭,男,住沾化县。原告孙金房诉被告王明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金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亭经公告送达开庭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金房诉称,2010年8月8日被告从我处借款20000元,多次催要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本金20000元及利息,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明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明亭于2010年8月8日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因经营需要向被告催要该款项,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孙金房与被告王明亭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王明亭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原告孙金房主张被告王明亭归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明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孙金房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明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民超审判员 贾新国审判员 姜花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柄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