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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58年10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阜城县XX镇,身份证号码:133031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2013年1月22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阜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阜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刑诉(20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卫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份左右,冯某某(另案处理)将在阜城县王庄村王石庄处盗窃的减速机、鼓风机、电动自行车电瓶等物品分别以低于市场的价格卖于被告人王某某,后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200元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冯某某、王某某的证言,阜城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目无国法,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能够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存玲审判员  周 尊审判员  魏淑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卢道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