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商初字第22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陈久东与林海东、陈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林某某,陈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商初字第2274号原告:陈某甲。被告:林某某。被告:陈某乙。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林某某、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2011年5月16日,被告林某某因经营缺资,由被告陈某乙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以上300万元借款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86.5万元给被告林某某,直接支付给被告林某某现金13.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还款时间为2011年8月16日前,月利息为3%,保证人保证期限为借款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并约定了诉讼管辖:如因本笔借款产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林某某在《借据》上作为借款人签字捺指印,被告陈某乙在《借据》上作为保证人签字捺指印。但被告林某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如约还款,利息也仅支付至2011年8月份,被告陈某乙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林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自2011年9月16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款完毕之日止(暂计人民币10万元);2.被告陈某乙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某某、陈某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原告陈某甲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陈某甲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房产证;3.XX社区居委会及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4.结婚证;5.物业管理费收据;以上证据2-5,证明原告在鹿城区居住一年以上之事实;6.林某某、陈某乙的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7.借据,证明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借款及被告陈某乙作为担保人之事实;8.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将借款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林某某之事实。被告林某某、陈某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庭审出示及核对,本院对原告陈某甲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上述第1-8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6日,被告林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其朋友倪某某向被告林某某的银行账户汇款286.5万元,并支付现金13.5万元给被告林某某。同时,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上载明: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月利息3%,约定还款时间为2011年8月16日之前,并由陈某乙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的本息负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该借款已通过银行转账286.5万元,现金13.5万元已领取,总计借款300万元。如因本笔借款产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林某某在借款人栏内、被告陈某乙在保证人栏内分别签字捺印。原告自认被告林某某按月利率3%向其支付了三个月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林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被告林某某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现借款已到期,原告诉请被告林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并从2011年9月16日起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月利率1.8%计算,超出的部分10.8万元[300万×(3%-1.8%)×3=10.8万]应予以抵扣本金,故被告林某某应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为289.2万元。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本院亦酌情调整为按月利率1.8%计算。被告陈某乙自愿为被告林某某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林某某到期未履行债务,原告诉请被告陈某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某某追偿。被告林某某、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某甲借款本金289.2万元及其利息(从2011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付)。二、被告陈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864元,被告林某某负担30736元,被告陈某乙对被告林某某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靓斐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章梦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