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邑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何国仕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何**在大邑县晋原镇曲通巷“周三穴位按摩店”内,趁失主刘某某睡觉之机,将刘某某放在店内椅子上的挎包盗走并逃离了现场。刘某某发现被盗后即追赶出来,何**在被追赶过程中弃包逃至大邑县晋原镇东街教师楼一住户家中,后被民警抓获。经检查,被盗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28.1元和一条价值2902元的黄金项链(项链及吊坠共重10.3余克)等物。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发还失主刘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大邑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挡获经过,现场示意图,指认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检查及称重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大邑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大价认鉴(2013)11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失主刘某某的陈述及被盗项链的凭据,证人林某某、夏某某、侯某某的证词,被告人何**的供词及其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对指控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晓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常路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