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商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安徽新兴中药材饮片有限公司与德清兴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新兴中药材饮片有限公司,德清兴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商初字第345号原告安徽新兴中药材饮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仿林。委托代理人屠金富。被告德清兴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法松。原告安徽新兴中药材饮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与被告德清兴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屠金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新兴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截至2011年10月12日,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0070元,被告于2012年8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79000元。2012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书》1份。之后,被告仅支付了80000元,尚欠171070元,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为此,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1070元和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4597.80元(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9月16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原告新兴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⑴2011年10月12日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⑵2012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1份。被告兴强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新兴公司提交的2组证据,虽未经被告兴强公司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交的2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素有中药材买卖业务往来。截至2011年10月12日,经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330070元,并出具欠条1份。2012年8月30日,被告付款79000元。2012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书》1份,写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51070元。分期付款:2012年10月20日前付30000元,2013年1月30日前付30000元,5月30日前付50000元,8月30日前付50000元,10月30日前付50000元,2014年3月30日前付41070元。”之后,被告支付80000元,尚欠171070元。因原告催讨无着,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因被告兴强公司未按时按期支付货款,从而引起本案讼争,被告依法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法律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故原告新兴公司诉请被告兴强公司支付货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新兴公司诉请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有误部分,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清兴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徽新兴中药材饮片有限公司货款17107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德清兴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徽新兴中药材饮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478.06元(自2013年8月31日至2013年9月16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安徽新兴中药材饮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13减半收取1907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3327元,原告安徽新兴中药材饮片有限公司承担78元,被告承担德清兴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32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 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邵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