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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瓯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张利敏与林天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瓯民初字第378号原告:张某。被告:林某。原告张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海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2004年某月某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某月某日生育女儿林某某,2001年某月末日生育儿子林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双方于2010年10月开始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曾于2013年3月12日向永嘉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并于同年4月8日撤回起诉,但双方至今仍未和好,一直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林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儿林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行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4、(2013)温永瓯民初字第10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被告林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林某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后尚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张某与被告林某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2004年某月某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某月某日生育女儿林某某,现一直跟随原告生活。2001年某月末日生育儿子林某乙,现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婚后,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合,导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分居。原告曾于2013年3月12日起诉离婚,后于2013年4月8日撤回起诉,但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至今分居。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为准。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婚姻关系。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分居,为此原告曾于2013年3月12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未取得根本改善,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原、被告的婚生子女林某某、林某乙均已年满十周岁,在本院征询其意见时,婚生女儿表示要求跟随原告生活,婚生儿子表示要求跟随被告生活。现原告要求婚生女儿林某某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林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行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林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林某某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林某乙由被告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于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海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剑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