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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锡滨民初字第16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朱正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朱正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锡滨民初字第1617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法定代表人杨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常凯,该公司员工。被告朱正军,男,1989年2月10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诉被告朱正军信用卡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于2013年11月12日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自行决定撤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负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钱伟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贺锡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