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杨俊英与吴秀文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英,吴秀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593号原告杨俊英,女,1965年5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洪岩,北京市中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秀文,女,1964年1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小联,北京市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俊英与被告吴秀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英及委托代理人张洪岩,被告吴秀文及委托代理人郭小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杨俊英起诉称:原告于2011年10月29日将石景山区某美容店经营权转让给被告,并签订了合同,但由于房主与原告发生美容店内设备所有权纠纷,房主于2011年11月29日将被告轰出店外,并擅自锁门,后被告起诉原告要求解除合同。(2012)石民初字第1063号判决书判决双方解除转让合同并由原告返还被告转让费5万元,被告承认将原告所有的美容设备及产品带走另行保存,并实际使用了该房屋一个月的时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美容设备及产品(详见2011年3月5日附件物品清单)折价款总计71046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10月29日至2011年11月28日期间房屋租金5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秀文答辩称:原告所诉称的美容设备及产品并没有实际交付给被告,双方也没有办理交接手续。并且在双方签订的美容院转让合同中,转让不包括美容设备和产品,被告不具有保管和返还的义务。由于被告没有在清单和盘点单上签字确认,双方也没有交接手续,原告主张价格赔偿则应该提供产品购买价格票据。关于租金被告没有支付义务,美容院转让合同也没有涉及此项,被告没有实际使用过房屋,不应当承担租金。2011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美容院转让合同,房主王小亚在2011年11月2日通过报警方式更换锁芯,导致被告无法进入房内,不存在原告主张的被告使用房屋一个月情况。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吴秀文将杨俊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美容院转让合同、杨俊英返还美容院转让费并赔偿损失。本院在(2012)石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案件中查明如下事实: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房屋最初为王小亚出租于杨俊英。2011年5月2日,王小亚(出租方、甲方)与杨俊英(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上述房屋出租给杨俊英使用,租赁期限自2011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除甲乙双方另有约定以外,乙方需事先征得甲方书面同意,方可在租赁期内将房屋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并就受转租人的行为向甲方承担责任。2011年10月29日,吴秀文(乙方)与杨俊英(甲方)签订美容院转让合同书,约定甲方将独资设立、坐落北京市玉泉路远洋山水小区8楼103号转让予乙方经营;乙方交付甲方伍万元。在该案庭审中,吴秀文提供了柳彤彤及李晓旭出具的店内清单、王小亚出具的清单、美容院应收款清单作为证据,称杨俊英未如约交付上述物品,且上述物品中有王小亚的物品。杨俊英认可柳彤彤及李晓旭出具的店内清单、王小亚出具的清单,不认可美容院应收款清单。杨俊英提供产品盘点单一张,有被告美容店的店长柳彤彤及美容师李晓旭于2011年10月29日的签字确认,包括12947元的产品以及美容院内使用的未结帐的产品。吴秀文表示不予认可。王小亚出庭作证称房子内大部分家具都是王小亚所有,包括衣柜、床、电视、冰箱、空调、厨房设施等,详细物品为王小亚于2011年11月5日所列出的物品清单,王小亚不同意杨俊英转租,并提供给吴秀文一个月时间搬出,收回房屋时王小亚将其所有物品留下,杨俊英的物品由吴秀文搬走。2012年8月15日,本院作出(2012)石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杨俊英与吴秀文于2011年10月29日签订的美容院转让合同书解除,杨俊英退还吴秀文转让费五万元。杨俊英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其中,二审庭审笔录记载,吴秀文称双方转让的内容包括设备、经营权和租赁权,杨俊英称,其给吴秀文一张房主王小亚留下的粉单子和两张白单子,吴秀文认可当时确实签了清单,并称王小亚于2011年11月5日列出物品清单,王小亚扣除东西以外,吴秀文将店内清单中的物品都拉走、扔弃了。本案庭审中,杨俊英提供2011年10月25日、2011年10月29日分别由柳彤彤及李晓旭签字的店内清单及日产品盘点清单各一份,以证实吴秀文所拉走杨俊英物品的数量。吴秀文对该店内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该清单中记载的内容,亦不认可产品盘点清单的真实性。杨俊英承认店内清单中记载的部分物品属于杨俊英,部分属于王小亚,称当时清点店内物品时忘记标注具体权属。吴秀文提供2011年11月5日由王小亚签字的店内清单一份,以证实该清单中记载的物品属于案外人王小亚,且该清单与杨俊英提供的店内清单记载的内容存在冲突。杨俊英对王小亚签字店内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该清单中记载的黑色书架、鞋柜、小床、白色书架、餐椅、电视柜等物品属于杨俊英,其他物品属于王小亚。吴秀文称其未参与清点店内产品,亦未接受杨俊英主张的产品盘点清单中的产品。杨俊英另提供与店内清单、产品清单相对应收据及发票,以证实其购买设备及产品的价格。吴秀文不认可上述收据及票据的真实性,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上述事实,有(2012)石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书、店内清单、产品清单、收据及发票、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等证据资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请求权的基础能否成立,关键在于是否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侵害原告合法财产权益的事实,以及由此造成原告财产权益损失合理数额认定。首先,根据二审法院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双方陈述内容,可以认定被告与原告交接时就店内物品进行清点并签署了物品清单,且被告自认将物品清单中记载的物品拉走。因被告对拉走店内属于原告的物品应到尽善良管理人保管义务,故被告将拉走的物品扔弃,对此应承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其次,原、被告虽对2011年10月25日柳彤彤和李晓旭签字店内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对店内清单中记载物品的归属提出异议,原告亦承认店内清单中记载的部分物品属于案外人王小亚。另,依据2011年11月5日王小亚签字物品清单记载情况及王小亚出庭陈述内容,可知原告与案外人王小亚就2011年11月5日物品清单中所列物品权属尚存争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权属尚存争议部分物品折价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店内清单中所列属于原告物品(书架、沙发、空调柜机、挂机、电视机、鞋柜、铁架、大衣柜、小衣柜、大床、小床、餐椅、冰箱、白色书架、电视柜、床头柜等物品除外)以及产品盘点清单上记载产品折价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但是,综合考虑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款、原告所提供票据与店内清单及产品盘点清单中记载物品的关联性、物品购买时间及价格、被告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物品折价款的具体数额。最后需要说明的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因该请求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以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秀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杨俊英美容设备及产品折价款损失三万元;二、驳回杨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吴秀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英周人民陪审员 柳志然人民陪审员 董德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