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商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昌乐德诚智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田敬国、王风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乐德诚智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田敬国,王风美,张庆强,王洪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商初字第616号原告昌乐德诚智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滕波,该公司职工。被告田敬国,性别:××,××年××月××日出生,××族。被告王风美,性别:××,××年××月××日出生,××族。被告张庆强,性别:××,××年××月××日出生,××族。被告王洪军,性别:××,××年××月××日出生,××族。原告昌乐德诚智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田敬国、王风美、张庆强、王洪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滕波、被告田敬国、张庆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风美、王洪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7日、7月12日被告田敬国、王风美由被告张庆强、王洪军提供连带担保,向原告分别借款20万元、1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敬国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张庆强辩称,担保属实。被告王风美、王洪军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田敬国、王风美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田敬国、王风美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12年9月4日,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合同另约定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自2012年9月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同日,原告与张庆强、王洪军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同意为田敬国、王风美上述2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日,原告支付给被告田敬国、王风美20万元,被告田敬国、王风美出具借条,被告张庆强、王洪军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2012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田敬国、王风美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自2012年7月12日至2012年10月11日,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合同另约定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自2012年10月1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同日,原告与张庆强、王洪军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同意为田敬国、王风美上述1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日,原告支付给被告田敬国、王风美10万元,被告田敬国、王风美出具借条,被告张庆强、王洪军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田敬国、王风美偿还借款20万元中的8万元,余借款本金12万元及第二次借款10万元均没有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条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事实成立,被告田敬国、王风美逾期没有全部偿还借款,实属违约,依法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被告张庆强、王洪军作为连带担保人应按照约定对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敬国、王风美偿还原告昌乐德诚智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万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其中本金12万元自2012年9月5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本金10万元自2012年10月12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庆强、王洪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张庆强、王洪军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敬国、王风美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广华人员陪审员王佃升人民陪审员 杨士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艳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