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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刑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李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刑初字第1122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3)1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小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4日早上,被告人李某明知“辛师傅”等人(另案处理)实施诈骗活动仍帮助开车接送,后“辛师傅”等人在绍兴县华舍街道蜀阜小学附近,以“丢钱捡钱”方式,骗得肖文秀的现金3,900元、诺基亚手机一只、银行卡一张及密码,被告人李某在明知该银行卡是诈骗所得的情况下仍帮助“辛师傅”将卡里的10,000元现金取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银行卡明细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肖文秀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其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柯玉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