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徐鲁男与浙江安吉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鲁,浙江安吉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民初字第277号原告:徐鲁男。委托代理人:徐蓬。被告:浙江安吉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益。委托代理人:李国祥。委托代理人:杜康。原告徐鲁男与被告浙江安吉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鲁男的委托代理人徐蓬,被告长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康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变更本案案由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鲁男起诉称:2011年1月16日,原告作为队医随黑龙江省女子篮球队赴浙江省安吉县参加全国女子篮球职业联赛。当日下午5时许抵杭州萧山国际机场,6时许球队全体人员乘坐浙江赛区主办单位派来的客车(系被告长运公司所属客车),7时20分许,客车行至高速公路余杭04省道黄湖村路段,随着“砰砰”几声巨响客车撞断了道路钢护栏,锋利的钢护栏穿破车体,捅出后窗,将原告撞成重伤。经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诊断为:1.右侧胫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2.右下胫腓分离;3.右胫前拇长伸肌腱开放性断裂;4.右胫前动脉开放性断裂。2011年4月12日,原告再次住进北京积水潭医院创伤骨科,此次手术治疗主要解决右侧胫骨远端骨折(骨缺损),取髂骨植入骨折缺损处复位固定。术后4月25日出院,遵医嘱:1.全休一月;2.患肢免重负,注意关节功能锻炼;3.术后两周门诊拆线;4.出院一个月后6月16日、7月21日复查。医嘱8月下旬拆除固定架,原告于8月23日出院。由于右踝关节疼痛,功能障碍,活动受限,9月20日至30日在北京三院住院康复治疗,根据专家诊断10月13日至26日在北京三院继续康复治疗,10月27日,北京积水潭医院医生意见,除继续康复治疗外,择期做右踝关节融合术,右踝关节皮瓣修复术(需分两次进行中间间隔半年)右拇长伸肌腱修复术。至今原告已经历急诊复位、固定、皮瓣移植、植皮、植骨五次手术,预计还需康复治疗数月和三至四次手术(踝关节融合术,皮瓣修复术二次、右拇长伸肌腱修复术)身体承受了许多痛苦,非亲历者不能体会。右腿至脚踝伤疤累累,形态丑陋,由于血管和神经受损,右踝及脚部大部无触感且有疼痛,小腿与脚只能呈110度左右,无法下蹲。虽能借助拐杖行走,但依然受限。事故不仅给原告带来了生理上巨大痛苦,同时也给原告及家庭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今年31岁是家里的独子,2010年12月12日结婚,尚未生育子女,遭此惨祸,对原告及其妻子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精神焦虑,无法过正常的夫妻生活,生育后代起码推迟几年。原告与球类中心为聘用合同,现重伤伤残,未来求职、收入及事业发展将受到极大影响。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323.87元、误工费56546元、护理费68674元、交通费12107元、食宿费22066元、营养费2610元、伤残赔偿金1796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4068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财产损失1446元、鉴定费3600元及后续治疗费50000元;被告长运公司答辩称:一、对交通事故发生之事实及此后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二、对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食宿费金额有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能成立,精神抚慰金应按其伤残情况酌情认定以8000元为宜,后续治疗费应待原告实际损失发生后另案主张,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三、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25078.12元。原告徐鲁男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证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的事实。被告长运公司质证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和北京大学第三医院相关诊断证明和病历若干,以证明原告伤情和诊疗情况的事实。被告长运公司质证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因治疗及康复住院83天,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金额均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3.徐鲁男的工作证及工作考勤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徐鲁男的工作情况的事实。被告长运公司质证对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4.司法鉴定意见书附鉴定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徐鲁男构成一项十级,二项九级伤残,护理期间至鉴定前一日,误工时间为自事故发生至手术后120日,花费鉴定费3600元的事实。被告长运公司质证对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为24%、护理期限652天、误工期限540天;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指数及长期的治疗过程必然对原告的身心健康造成的创伤,本院酌定本案精神抚慰金数额为30000元。5.医疗费、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若干,以证明原告徐鲁男花费医疗费38323.87元、交通费12107元、食宿费22066元的事实。被告长运公司质证认为,其中医疗费票据中涉及金额5713元由篮管中心垫付的而非原告本人支付,不予认可。交通费和食宿费与实际治疗情况不相符,由法庭酌定。本院审核认为,医疗费能够与病历和诊疗证明相对应且被告未对发生之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费用支付主体并不影响赔偿责任中医疗费数额的认定,故对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38323.87元予以认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所主张的该项费用中在原告妻子已作为陪护人员的情况下,其父母发生的交通费用1480元不应计入必要的陪护人员的交通费用;受害人及其妻子的交通费用中存在出院时准备生活用品等非特殊情况下选择乘坐飞机出行情形超出交通费合理性原则,考虑到受害人及陪护人员的居住地与就医地点相距遥远且存在多次诊疗的情况,本院酌定本案交通费为10000元。住宿费和伙食费系就医住院相关的费用,应以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在治疗过程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计算,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12000元。6.居民身份证二份,以证明原告徐鲁男父亲徐大为及母亲鲁玲在事故发生时均已到达退休年龄的事实。被告长运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残程度不足以构成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的赔偿,且亦无证据证明原告父母是否丧失劳动能力;至于财产损失原告虽无证据,但考虑到交通事故必然对财产造成一定的损害,故对原告主张财产损失数额予以认可。鉴于被告对原告财产损失的自认,本院对财产损失1446元予以认定;原告父母均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应当按照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核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本院核算为186148.8元(21545元×24%×17年+21545×24%×19年)。被告长运公司举证如下:7.住院票据一份、催款单及汇款凭证各四份、退款凭证两份,以证明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225078.12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项费用未包含在原告诉请数额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系黑龙江省重竞技运动管理中心职工,其作为队医随黑龙江省女子篮球队于2011年1月16日赴浙江省安吉县参加全国女子篮球职业联赛。原告一行抵达杭州萧山机场后乘坐被告长运公司所属浙E×××××号大型普通客车前往安吉县,当日19时20日许,途径04省道9KM杭州市余杭区黄湖镇赐碧村路口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道路北侧机非车道隔离护栏发生碰撞,后车辆冲出路面,坠于道路北侧路肩及排水渠上,造成车上人员(包括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车辆驾驶人方昕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过错起根本性作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旋即被送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月16日至1月20日),被诊断为:1.右侧胫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2.右下胫腓分离;3.右胫前拇长伸肌腱开放性断裂;4.右胫前动脉开放性断裂。经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同意后转至北京积水潭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分别在该院住院四次(2011年1月20日至2月28日、4月12日至4月25日、8月13日至8月23日、2012年4月9日至4月16日)。因康复治疗需要,原告在上述期间于2011年9月20日至30日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进行康复治疗。原告用于上述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263401.99元,其中225078.12元由被告长运公司先行支付。2012年10月30日原告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期限及人数、后期治疗费及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2年11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徐鲁男右踝关节功能障碍评为十级残,右足功能丧失评为九级残,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评为九级残;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尚未取出,建议二次手术基本费用为4000-6000元左右。踝关节及小腿植皮后现状是否需要再次手术由专科医院进行检查后给出治疗方案后再提出治疗费用建议;护理时间建议至鉴定前一日;徐鲁男于2012年4月9日住院行右踝关节植骨融合内固定,皮瓣修整术治疗,建议其误工时间到此手术后12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3600元。原、被告双方对误工费和护理费均按98元/天的标准计算无争议,本院核定原告各项损失金额为:医疗费263401.99元、伤残赔偿金165840元(34550元/年×20年×24%)、被扶养人生活费186148.8元、误工费52920元(98元/天×540天)、护理费63896元(98元/天×6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营养费2610元、交通费10000元、就医住院相关费用12000元、鉴定费3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后续治疗费(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去除手术)6000元,财产损失1446元,合计800472.79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因此遭受精神损害的还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徐鲁男作为司乘人员因被告长运公司工作人员单方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其为赔偿权利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肇事车辆驾驶人系为执行工作任务而致原告损害,被告长运公司肇事车辆驾驶人的用人单位应为本案赔偿义务人。原告受伤后其合理损失为800472.79元,扣除被告长运公司已先行支付的225078.12元,尚应赔偿原告徐鲁男各项损失575303.67元。故对原告徐鲁男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是指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的或伤情尚未恢复需二次治疗所需要的费用,原告徐鲁男所需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去除手术确定必然发生,因此本院对该项手术费用予以认定,其余费用应待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安吉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徐鲁男各项损失共计575303.6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徐鲁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60元(已减半),由被告浙江安吉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科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