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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爱投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坤不当得利纠纷的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爱投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李坤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1302号原告上海爱投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号。法定代表人刘志荣,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汉兰,公司职员。被告李坤,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某族,户籍地某市某区某路某号。原告上海爱投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坤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汉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以公告方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爱投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从事金融信息技术外包、信息咨询的公司。被告曾系原告客户,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都是通过网上转账的方式支付,故原告的网上银行系统里留存了被告的账户信息。2013年6月24日,原告准备向另一客户支付业务款项时,因操作失误将人民币89,200元转入被告账户。嗣后,原告报警并联系被告的开户行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89,2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网上银行转账明细及相应的入账通知各一份,记载付款方为原告,收款人为被告,金额为89,200元,业务种类为汇兑支出,入账日期为2013年6月24日,付款用途为保证金提现,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因操作失误将89,200元转入被告账户。被告李坤未作答辩。审理中,原告提交保证借款协议及付款回单各一份,借款人为案外人皮某,付款方为原告,收款人为皮某,金额为89,200元,入账日期为2013年6月24日,付款用途为保证金提现,证明原告原本应将89,200元转入皮某账户,因操作失误转给被告后,仍于同日转账89,200元给皮某。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将89,200元转入被告账户,从现有证据来看,被告取得涉案款项并无合法依据,且该行为明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89,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坤返还原告上海爱投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89,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0元,财产保全费912元(合计诉讼费2,942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帐号:033319-05030101184232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有敏代理审判员  朱志磊人民陪审员  童士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万初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