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厦民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漳州天彩工贸有限公司等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行为保全审查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漳州天彩工贸有限公司;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众彩实业(福建)有限公司;许建辉;陈纯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厦民保字第278号 申请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建设科技大厦**,组织机构代码56283413-8。 代表人孙红兵,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超,职员。 被申请人漳州天彩工贸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金峰上坂319国道**路机构代码78450983-2。 法定代表人陈纯瑄。 被申请人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福建省平和县山格镇平寨村机构代码67651384-2。 法定代表人许建荣。 被申请人众彩实业(福建)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石亭镇北星村机构代码74169272-9。 法定代表人黄志龙。 被申请人许建辉,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被申请人陈纯红,女,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申请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主张因与被申请人漳州天彩工贸有限公司、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众彩实业(福建)有限公司、许建辉、陈纯红借款合同纠纷,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请求依法查封、扣押或冻结被申请人漳州天彩工贸有限公司、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众彩实业(福建)有限公司、许建辉、陈纯红价值人民币1400万元的财产。申请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向本院出具担保书,自愿以自有资产为该保全申请提供保证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本案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可能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失,其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或冻结被申请人漳州天彩工贸有限公司、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众彩实业(福建)有限公司、许建辉、陈纯红的财产,价值以人民币1400万元为限(财产线索详见保全申请书)。 申请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措施。 本案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申请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黄培芳 审 判 员 周汉聪 代理审判员 陈红燕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代书 记员 赵婷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