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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宾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韩四平诉廖世军、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宾民初字第66号原告:韩四平。委托代理人:官文质。被告:廖世军。被告:宜宾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住所地宜宾市南岸利民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45206636-9。法定代表人:廖世军,负责人。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树高富邻金沙3-1-2-3、3-2号,组织机构代码74469554-6。代表人:蒲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志文,宜宾市翠屏区李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韩四平诉被告廖世军、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尹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申请,本院追加宜宾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为本案被告。原告韩四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官文质、被告暨被告宜宾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的法定代表人廖世军、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四平诉称:2012年6月20日10时20分,被告驾驶川Q001**号小型轿车,从高场驶往宜宾方向行至省道307线162KM+750M处,与原告驾驶的川QE5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迎面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当天送往宜宾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6天,后因伤情过重转入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至2012年10月6日,共住院109天,病情好转出院。2012年11月6日,原告的伤情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因双方对理赔事宜协商无果,原告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及第三人赔偿:护理费8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8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320元、伤残赔偿金143192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误工费20400元,共计209612元。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伤残赔偿金1705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2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护理费6540元、护理依赖费2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5元、误工费11120元、续医费15000元、鉴定费2620元、鉴定检查费368元、交通费400元,共计326423元,请求在保险范围内赔偿32万元,余下6423元与车方廖世军解决。庭审中,原告增加护理时限鉴定费620元及25天误工费2000元共计2620的诉讼请求。被告廖世军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损失,事故车辆已在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该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4978.65元、护理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病历复印费40元、川QE50**号车停车费及维修费2026元,以上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本人驾驶车辆属于依法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宜宾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辩称:事故车辆已在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该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述称: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只能计算到评残前一日,增加的25天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10时20分,廖世军驾驶川Q001**号小型轿车,从宜宾县高场镇驶往宜宾市方向,行至省道307线162KM+750M处,与韩四平驾驶的川QE5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迎面相撞,造成韩四平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廖世军负事故全部责任、韩四平无责任。韩四平受伤后,被送入宜宾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轻型脑伤;2.左颞、左乳突、左颧部软组织挫伤;3.左口角皮肤裂伤;4.左侧下颌骨、右侧下颌骨骨折;5.﹢14脱落;6.外伤性根尖炎Ⅰ-Ⅲ松动;7.上下颌咬合关系错位;8.左小腿、右膝部皮肤擦伤。住院6天,于同年6月26日转入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至同年7月4日,出院后转入该院南岸区,入院诊断为:C6左侧横突后缘骨折,C7左侧上关节不全骨折,左侧下颌支和下颌骨体部骨折,多个牙齿损伤,神经损伤。于2012年10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我院颌面外科随访,口腔科随诊行牙修复。共用去医疗费24748.65元,由廖世军垫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接受韩四平的委托于2012年11月6日对韩四平伤情进行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韩四平因交通事故致C6、C7椎骨折致右侧上下肢体瘫(肌力4级)评定为七级伤残,因左膝下颌支和下颌骨体部骨折致中度张口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韩四平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15000元。韩四平用去鉴定费1300元、照相费20元。诉讼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申请对韩四平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医疗费中自费药数额进行鉴定,韩四平申请对其劳动能力、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依赖时限进行鉴定,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接收本院委托于2013年7月22日对韩四平伤情进行鉴定,意见为:1.韩四平因交通事故致C6左侧横突,C7左侧上关节不全性骨折伴神经不全性损伤,左侧下颌支和下颌骨体部骨折,上下咬颌关节错位,现遗留右下肢瘫(肌力4级),评定为七级伤残;轻度张口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2.韩四平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3.韩四平烤瓷牙修复及更换之续医费用累计约需人民币15000元;4.韩四平属部分护理依赖;5.韩四平医疗费中自付费用为369.12元。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于2013年8月15日对原告的护理依赖时限进行鉴定,意见为:韩四平护理依赖时间约需三年(自鉴定之日开始计算)。韩四平用去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368元。案发后,廖世军支付给韩四平现金4800元、王秀平护理韩四平9天的护理费720元、李福芬护理韩四平12天的护理费960元,支付七哥停车场川QE50**号车的停车费260元、支付维修川QE50**号车配件及工时费1800元。廖世军于2012年10月24日到宜宾县人民医院复印韩四平病历支付复印费5元。另查明,韩天华(1948年11月3日出生)与曾国富(1949年9月21日出生)系夫妻关系,均系农村户口,共生育韩四平、韩兴富、韩容芬(已故)三个子女。韩四平平时从事电工工作,其提供的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工资表反映其月平均工资金为1760元。韩四平与李友勋系夫妻关系,自2005年起二人外出打工,2011年起租住在宜宾县革坪村金江组,生育女儿韩巧(1991年9月19日出生)、儿子韩亮(农村户口、2002年11月25日出生)。廖世军系宜宾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负责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承保了川Q001**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病历、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廖世军提供了发票、保单、收条、费用清单,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提供了交强险条款及商业险条款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廖世军驾驶川Q001**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韩四平驾驶的川QE5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迎面相撞,致原告韩四平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被告廖世军负事故全部责任,韩四平无责任。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韩四平在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首先由承保川Q001**号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代赔义务,仍有不足的,由川Q001**号车车方赔偿。虽然川Q001**号车由被告廖世军驾驶,但被告廖世军系被告宜宾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负责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故由被告宜宾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赔偿。原告韩四平系农村居民,但收入来源于城镇,生活消费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其损失。韩四平的父母子女住在农村,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因原告未举出其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故以本地护工市场的通常标准50元/天计算其自行雇请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因被告廖世军已支付了其所雇请的护理人员护理费,应以实际支付的数额计算。被告廖世军所举的医疗费票据中有一张2012年6月20日的药房连锁店购针药230元发票,未举证证明系医生要求外购药,故不予认可。被告廖世军所举的3张复印费票据,有2张无名字,对无名字的2张复印费不予认可。自付费用为369.12元由被告宜宾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赔偿。原告韩四平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4748.65元,续医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09天=1635元,误工费1760元/月×4个月+1760元/月÷30天/月×16天=7978.6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0元/天×(109天-21天)+1680元=6080元,后续护理费27.50元/天×1095天=30112.50元,残疾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42%=17057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900.48元(韩天华生活费5367元/年×17年÷2人×42%=19160.19元、曾国富生活费5367元/年×17年÷2人×42%=19160.19元、韩亮生活费5367元/年×8.5年÷2人×42%=9580.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3200元,照相费20元,鉴定检查费368元,交通费400元,停车及维修费2060元,复印费5元,共计322087.10元。因医疗费用中有369.12元属自付费用,故除去此自付费用的369.12元外的损失321717.98元,在交强险内下赔偿122000元,余下的199717.98元由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代车方赔付。自付费用的医疗费369.12元,由车方承担。被告廖世军垫付33523.65元应予抵扣,并由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给驾驶员廖世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韩四平各项损失288194.33元;二、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廖世军垫付款33154.53元;以上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4元减半收取2222元,由被告宜宾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