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一初字第24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莫荣萍、苏江宁、袁白雯、邹高峭与黄海强、黄瑞清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荣萍,苏江宁,袁白雯,邹高峭,黄海强,黄瑞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初字第2463号原告:莫荣萍,女,汉族。原告:苏江宁,男,汉族。原告:袁白雯,女,汉族。原告:邹高峭,女,汉族。被告:黄海强,男,壮族。被告:黄瑞清,女,汉族。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余小原,南宁市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莫荣萍、苏江宁、袁白雯、邹高峭与被告黄海强、黄瑞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凯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荣萍、苏江宁、袁白雯、邹高峭、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小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荣萍、苏江宁、袁白雯、邹高峭共同诉称:黄海强与四原告原先均系南宁X**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的股东。该公司于2008年9月24日经清算后注销。2001年7月12日,XXX公司曾向黄少鸿(黄海强之子)借款现金70908元,并于2001年11月6日以汇款方式向黄少鸿还款50000元、以现金方式向黄少鸿还款6000元;于2003年7月9日还款现金20000元,此款系由黄海强代收。但经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X号判决认定的事实来看,黄少鸿不认可其父黄海强代其收取了20000元现金的事实,鉴于此,黄海强持有此款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原告。另,黄瑞清是黄海强的妻子,应对其在婚姻存续期间内的债务承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共同返还四原告不当得利20000元;二、二被告共同支付该款利息6378元(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03年7月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三、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海强、黄瑞清共同辩称:一、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无法举证证明黄海强的侵权行为得到被告黄瑞清同意,也无法证明黄海强将此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二、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黄海强于2003年7月9日领取该笔款项时没有得到案外人黄少鸿的委托同意,原告从此时起应当知道黄海强的领款行为是不当得利,却一直放任不理。三、2004年11月28日,黄海强已经退出XXX公司的股份,与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黄海强离开公司时已经与原告方结清所有的债权债务,从XXX公司负债及收支情况通报(2011年度-2007年度)情况来看,四原告已经扣除上述2万元。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9日,黄海强出具一份《收据》,载明:“兹收到XXX种植有限公司还给黄少鸿同志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正。代收款人:黄海强。”2008年6月25日,莫荣萍、苏江宁、袁白雯、邹高峭召开XXX公司股东会,一致决定解散公司。2013年7月22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X号的生效民事判决书(2013年8月19日生效)认定:“XXX公司主张2003年7月9日,黄海强代黄少鸿收取还款2万元,但黄少鸿对此并不认可。没有证据显示黄海强在收取XXX公司款项之时获得了黄少鸿的授权;XXX公司作为企业,与黄少鸿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商业行为,所以即便黄海强与黄少鸿为父子关系,黄海强替黄少鸿收款的行为也并不当然的构成表见代理。故本院对莫荣萍、苏江宁提出的黄少鸿2003年7月9日已经收到2万元还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另查明:黄海强与黄瑞清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一、关于黄海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根据(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X号的生效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XXX公司作为企业,与黄少鸿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商业行为,即使黄海强与黄少鸿系父子关系,黄海强替黄少鸿收款的行为并不当然的构成表见代理。由此判断,XXX公司于2003年7月9日支付给黄海强的20000元不能被认定为系黄少鸿收取的,应认定为系黄海强收取了上述款项。黄海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所规定的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理应将上述钱款返还XXX公司,但由于XXX公司已注销,则应将钱款返还该公司注销时的股东即本案四原告。二、关于利息损失的问题。黄海强占用上述钱款于法无据,造成四原告损失,理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损失的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03年7月1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三、关于原告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不当得利之诉的诉讼时效应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构成不当得利之日起算2年。结合上述结论,四原告系从(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X号的生效民事判决书的认定中知晓黄海强替黄少鸿收款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即说明从此时四原告才知道或应当知道己方权利受到侵害,则诉讼时效应从该份判决生效之日(2013年8月19日)起算。四原告于同日向本院起诉,因此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黄海强主张原告诉求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四、关于是否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主张本案争议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其承担证明责任。现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未将上述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四原告要求被告黄瑞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海强应向原告莫荣萍、苏江宁、邹高峭、袁白雯返还20000元;二、被告黄海强应向原告莫荣萍、苏江宁、邹高峭、袁白雯支付利息损失(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03年7月1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三、上述第一、二项债务,被告黄瑞清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费,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钟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