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刑四终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肖义剑、史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刑四终字第189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义剑(绰号阿剑、小剑),男,户籍所在为地江西省广丰县。因本案于2011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辩护人李桂昌,广东鹏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双(绰号村长),女,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营山县。因本案于2011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辩护人王忠明,北京市首创(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万超,广东华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相林(曾用名吴柏林,绰号阿宝、宝哥),男,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洞口县。因本案于2011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辩护人肖海军,广东达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伟林(绰号阿伟),男,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大英县。因本案于2011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林荣波(绰号波哥、阿波),男,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陆丰市。因本案于2011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习召军,广东众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林振谋(绰号阿谋、小杰),男,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陆丰市甲西镇客楼村东八巷**号。因本案于2011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上述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均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荣波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原审被告人肖义剑、史双、吴相林、林振谋、刘伟林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东中法刑一初字第32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林荣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吴相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肖义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四、被告人史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五、被告人林振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六、被告人刘伟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元。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11部、均予以没收,由本院上缴国库。八、对被告人林荣波的毒资5200元、吴相林的毒资20000元、肖义剑的毒资4600元、刘伟林的毒资85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东莞市公安局负责上缴。九、涉案三辆小汽车由扣押机关东莞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肖义剑、史双、吴相林、刘伟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通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准备开庭。广东省人民检察院阅卷后提出审查意见。本院审查后,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在原公诉机关未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伟林参与本案第四宗贩毒事实的情况下认定刘伟林参与该宗犯罪,超出指控范围,违反诉讼程序,有可能影响公正审判。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所提审查意见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东中法刑一初字第326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子奇代理审判员 连辉海代理审判员 傅惟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超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二)违反回避制度的;(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