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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商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苏创信息服务中心与被告南京循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循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年月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1175号原告江苏苏创信息服务中心,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马鞍山1号大院内省委办公厅印刷厂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张磊明,该中心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乔圣、林志刚,江苏臣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循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鼓楼区福建路54号。法定代表人陈雁,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戴逸魁,男,汉族,1967年9月11日生,南京循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理。原告江苏苏创信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苏创中心)与被告南京循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循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鹿海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创中心委托代理人林志刚,被告循天公司委托代理人戴逸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创中心诉称,多年来,原告为被告加工印刷材料,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印刷费用25380元。因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也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印刷费2538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循天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曾经存在合作,当时合作都是被告付完钱之后原告才开具发票。原告所诉这笔费用被告已于2006年8月8日交付给原告,款项结清后原告开具发票。由于时间过久,被告多次搬家,会计也多次更换,好多东西找不到了,当时存在多种支付方式的可能性。原告现在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为2006年8月8日至今,被告与原告之间已经没有任何业务或其他联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7日,苏创中心制作一份客户往来两清单据,记载应收南京循天广告有限公司加工费25380元,此后每年均进行记账,直至2011年。同日,苏创中心又制作记账凭证一份,记载应收南京循天广告有限公司账款25380元。上述两份凭证均无循天公司签字认可。2006年8月8日,江苏苏创印务服务中心开具客户为南京循天广告有限公司印刷费金额为25380元的发票一张。另查明,2011年9月27日,江苏苏创印务服务中心变更企业法人名称为江苏苏创信息服务中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苏创中心提交的客户两清单据、记账凭证、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约定报酬支付的时间,亦没有补充协议,依据双方之间的合同性质,被告应当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报酬。被告辩称当时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时便已经付清价款,原告据此开具发票;原告则称先开发票、后付款。关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印刷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现主张被告拖欠印刷费25380元,应当就此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原告提供的记账凭证仅为己方单方制作,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加工费的事实。发票系完税凭证,具有证明出卖人应尽的纳税义务和买受人进项税额的作用,现实商业活动中,由于不同的交易主体、交易内容、交易习惯、市场环境等情况复杂,被告抗辩具有合理性,原告开具发票并不能证实被告拖欠印刷费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印刷费的事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苏创中心在2007年至2011年期间,每年均对循天公司的印刷费进行记账,可见苏创中心对权利被侵害是知晓的,但其没有向循天公司主张权利,没有诉讼时效中断之合法事由,故苏创中心于2013年8月26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其民事权利本院依法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苏创信息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5元,减半收取217.5元,由原告江苏苏创信息服务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鹿海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丛志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