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商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平湖市田中秀制衣有限公司与上海生活秀实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市田中秀制衣有限公司,上海生活秀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商初字第439号原告:平湖市田中秀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新埭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郑琴琴。委托代理人:陈红根、叶海华,福建天衡联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生活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兴塔曹黎路**号。法定代表人:王蓓。委托代理人:朱锋,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湖市田中秀制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生活秀实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庭审中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裁定驳回。本案于2013年6月13日、11月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红根、被告委托代理人朱锋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海华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法定代表人郑琴琴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生活秀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8004999.24元、尚欠平湖市茂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源公司)货款3573492.94元。茂源公司将其对生活秀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3573492.94元转让给原告。因此,生活秀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11578492.18元。为了担保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自愿为生活秀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到期债务11578492.18元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将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兴塔镇0005街坊14/1丘地块4940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面建筑物为原告作抵押担保。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被告同意分别于2013年3月31日前、6月30日前、9月30日前分三期还款。但被告未按约偿还款项,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还款11578492.18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还款违约金暂计10000元(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1578492.18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系生活秀集团有限公司的欠款,虽然由被告签章,但基于签章没有经过被告股东会、董事会的同意,担保无效,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一、《债务偿还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为生活秀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到期债务11578492.18元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分期还款、违约责任等。证据二、2012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自愿为生活秀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的货款8004999.24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三、2012年12月17日被告向茂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为生活秀集团有限公司欠茂源公司的货款3573492.94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四、《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茂源公司将对其生活秀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3573492.94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受让该债权。证据五、《债权转让通知书》、EMS底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茂源公司通知生活秀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债权转让事宜。证据六、《撤回破产财产申报登记通知书》、EMS底单各一份。证明:茂源公司向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撤回破产财产申报登记。证据七、《抵押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申请书》、《委托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同意将上海市金山区兴塔镇0005街坊14/1丘地块4940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面建筑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基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被告对公章的真实性不再提出异议,但担保未经股东会、董事会等同意,担保应属无效。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债权是可以转让的,但与被告无关。对证据五,与被告无关,对EMS底单真实性无异议,但生活秀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收到,被告不清楚,由法院审核。对证据六,系债权人的权利,与被告无关,对EMS底单真实性无异议,由法院审核。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未办理抵押登记,仅有合同效力,无物权效力。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核,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三,关于被告公章的真实性,本院已在(2013)嘉平商初字第440号案件中委托专门机构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上述证据中被告公章与被告提交工商部门的股东会决议、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中的公章一致,故本院确认该证据中被告公章的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证据五,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证据七,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两份证据与本案的处理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结合本院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和案外人茂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为案外人生活秀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的货款8004999.24元、欠茂源公司的货款3573492.94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及茂源公司签订了《债务偿还协议》一份,约定:本协议各方确认,截至本协议订立之日,生活秀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到期债务(服装款)8004999.24元,生活秀集团有限公司尚欠茂源公司服装款3573492.94元;茂源公司自协议订立之日起7日内,其对生活秀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签订相关债权转让协议,通知生活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同意为生活秀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茂源公司的到期债务(前条约定的债权转让后即为原告债权),合计11578492.18元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同意就本协议约定的合计19409775.16元的全部债务,在2013年3月31日前还款6000000元、2013年6月30日前还款6000000元、2013年9月30日前还清全部余款;被告逾期还款的,应按逾期时间计算每日千分之一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未按本协议约定期限支付任何一期款项的,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款项等。2013年3月22日,原告与茂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茂源公司将其对生活秀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3573492.94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受让该债权。同日,原告与茂源公司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生活秀集团有限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通知生活秀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的相关事宜,并要求生活秀集团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履行债务。《债务偿还协议》签订后,生活秀集团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亦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守信,自觉履行其法定和约定义务。本案中,当事人签订的《债务偿还协议》真实合法,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自愿对生活秀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和茂源公司(茂源公司已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的货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同意分期偿还,该担保合法有效,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款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还款违约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该约定过分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且被告提出异议,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原告主张逾期还款违约金从第一期违约之日起计算,但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未按约支付任何一期款项的,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款项,故违约金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4月2日起计算为宜。关于被告提出担保未经股东会、董事会同意,应认定为无效的抗辩,本院认为,《公司法》未明确规定公司未经过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对外提供的担保无效,且《公司法》关于担保须经过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系属于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能对抗债权人等善意第三人,故被告提出的担保无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生活秀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市田中秀制衣有限公司11578492.18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以11578492.1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自2013年4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133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96331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 伟审 判 员 茆仲义人民陪审员 沈芳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葛丰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