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左世学与王国胜、张玉玲、田松、王梓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世学,王国胜现住唐山市滦县,张玉玲,田松,王梓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329号原告左世学,现住唐山市路南区。委托代理人姚志国、马培德。被告王国胜现住唐山市滦县。被告张玉玲,女。被告田松,女。被告王梓宇,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田松。上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立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高洁。委托代理人张守增。原告左世学诉被告王国胜、张玉玲、田松、王梓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世学及委托代理人姚志国、马培德,被告王国胜、张玉玲、田松、王梓宇委托代理人张立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张守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4日21时30分许,王森醉酒后驾驶冀B5G5**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坐荣磊、费彬)沿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地震遗址公园处向左变更车道时,与同向由西向东行驶的左世学驾驶的冀J5B1**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坐耿俊义、左钦臣)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荣磊、费彬、左世学、左钦臣受伤,王森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耿俊义于2013年4月27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3)第01-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森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左世学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荣磊、费彬承担此事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耿俊义、左钦臣无此事故责任。另查,王森驾驶冀B5G5**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的承保单位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综上所述,由于王森的醉酒后驾驶的行为造成原告受伤及财产损失,具体数额为医药费352.53元、定损费2830元、车损94381元、拖车拆解费10040元,由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主张75322.47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的户口本,证明被告王国胜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单,证明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证据四、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及相应责任的情况。证据五、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证明花费医疗费982元。证据六、价格认定报告书,证明车辆的损失为94381元。证据七、拖车费、拆解费、清障费票据,证明花费拖车费、拆解费、清障费共计10040元。被告王国胜、张玉玲、田松、王梓宇辩称,1、王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有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2、王森死后并未留下任何遗产,故四被告无任何遗产可以继承,因此我方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国胜、张玉玲、田松、王梓宇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辩称,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是1万元,酒驾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除医疗费以外其他均为财产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向法庭提交被保险人声明一份,证明王森已对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免责条款知晓。关于国务院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因酒驾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例属于行政法规。经质证,被告王国胜、张玉玲、田松、王梓宇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三、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五医疗费票据应剔除耿俊义部分费用,对证据六应该扣除残值。对证据七拖车、拆解费是收据不具有合法性,其他票据为停车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财产损失与保险公司无关,医药费应剔除耿俊义的费用50元。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国胜、张玉玲、田松、王梓宇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依据道交法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21时30分许,王森醉酒后驾驶冀B5G5**号轿车(车上乘坐荣磊、费斌)沿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地震遗址公园处向左变更车道时,与同向由东向西行驶的左世学驾驶的冀J5B1**号轿车(车上乘坐耿俊义、左钦臣)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荣磊、费彬、左世学、左钦臣受伤,王森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耿俊义于2013年4月27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3)第01-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森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左世学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荣磊、费彬承担此事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耿俊义、左钦臣无此事故责任。王森驾驶的冀B5G5**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原告左世学因该事故支付医疗费982元、车辆定损费2830元、车损94381元、拖车拆解费10040元。因上述损失故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王森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王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森事故车辆虽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因王森系醉酒驾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规定,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四被告在继承王森遗产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左世学医疗费352.53元、车辆定损费2830元、车损94381元、拖车拆解费10040元,共计107603.53元,由被告王国胜、张玉玲、田松、王梓宇在继承王森遗产范围内赔偿70%即75322.47元,其他由原告左世学负担。案件受理费753元,由被告王国胜、张玉玲、田松、王梓宇在遗产范围内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