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乡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山西乡宁农村商业分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曹旭华、张乡吉、张泽荣金融借款合同就分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乡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乡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旭华,张乡吉,张泽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乡民初字第546号原告: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国华,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海发,男,1962年1月16日生,大专文化,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曹旭华,男,汉族,1978年9月12日生,小学文化。被告:张乡吉,男,汉族,1979年7月11日生,小学文化。被告:张泽荣,男,汉族,1974年5月1日生。原告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旭华、张乡吉、张泽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发、被告曹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乡吉、张泽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31日,被告曹旭华因养猪需要资金,由被告张乡吉、张泽荣担保,与我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31日起至2012年11月28日,利率为10.35‰,逾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自逾期之日按月利率加收50%的罚息。并要求被告张乡吉、张泽荣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被告曹旭华辩称:我于2010年7月31日由被告张乡吉、张泽荣担保在原告处借款属实,但借款后我归还过利息,具体时间和数额我记不清了。我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归还贷款是因为我养殖场的猪都死了,还向政府打过报告。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关于乡宁县昌宁镇西廒村旭华养殖场情况报告一份。被告张乡吉、张泽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1日,被告曹旭华需要资金,由被告张乡吉、张泽荣担保,与原乡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签订了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5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0年7月31日起至2012年11月28日,利率为10.35‰。贷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等其它费用。该笔贷款逾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另查明,乡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后更名为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被告提供的《情况报告》在案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曹旭华由被告张乡吉、张泽荣担保,与原乡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签订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曹旭华逾期未清偿本息,实属违约,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清偿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张乡吉、张泽荣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责任系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张乡吉、张泽荣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旭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及自2010年7月31日起至款清之日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10.35‰计算)。同时承担自逾期之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二、被告张乡吉、张泽荣对上述第一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曹旭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