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桐刑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桐刑初字第1046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05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6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8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9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7月5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结伙左和平(在逃)至桐乡市××镇××村陆甲陆乙的小店门口,窃走被害人陆乙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560元。2、2013年7月7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结伙左和平至嘉兴市××镇××村田地边,窃走被害人邓某某千里猫皇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875元。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和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二起,共计价值34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赃物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卫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峰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