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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商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与豆小宝、叶秋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豆小宝,叶秋平,豆杏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商初字第1068号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余建。委托代理人:许火堂。被告:豆小宝,被告:叶秋平,被告:豆杏富,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豆小宝、叶秋平、豆杏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旦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许火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豆小宝、叶秋平、豆杏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1年8月23日,被告豆小宝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为此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被告豆杏富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栏中作为保证人签字,被告叶秋平出具《还款责任约定书》一份,两被告均同意对被告豆小宝的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4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豆小宝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2086.98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1月13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合计42086.98元;2、被告叶秋平、豆杏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豆小宝向原告借款4万元,该借款由被告豆杏富提供担保;2、《还款责任约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叶秋平同意对被告豆小宝的借款承担连带归还本息的责任;3、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发放借款4万元;4、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至2013年11月13日,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2086.98元。被告豆小宝、叶秋平、豆杏富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豆小宝、叶秋平、豆杏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豆小宝、豆杏富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豆小宝向原告借款额度为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80%确定。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当笔借款所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至借款期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豆杏富在该《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为被告豆小宝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叶秋平向原告出具《还款责任约定书》一份,约定对被告豆小宝的借款连带归还本息的责任,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豆小宝发放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8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9.975001‰,还款期到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豆小宝、豆杏富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豆小宝提供借款后,被告豆小宝即负有依约支付利息、归还全部本金的义务,被告豆小宝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豆杏富为被告豆小宝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豆杏富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豆杏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豆小宝追偿。被告叶秋平向原告出具还款责任约定书,同意对被告豆小宝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属债务加入,故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豆小宝给付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2086.98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1月13日),合计42086.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3年11月13日之后的利息,依照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按借款本金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叶秋平、豆杏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豆杏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豆小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9元,减半收取414.5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034.5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旦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文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