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光刑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刑初字第00171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男,1955年12月生。被告人叶某乙(曾用名叶曾用),男。因本案,2013年7月14日被江苏省盛泽市公安民警抓获,7月18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辩护人胡大平、许贤,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3)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铮、胡庆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被告人叶某乙及其辩护人胡大平、许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某乙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被害人)是同组村民,2013年4月7日长期在外务工的被告人叶某乙回家得知其父叶某丙在2012年因打牌曾受本组村民叶某甲(被害人)的欺负,被告人顿生怒气,当日15时许,被告人与其家庭成员多人一行到叶某甲家质问,双方言语争执引发厮打,被告人将叶某甲左眼部致伤,致其左上颌骨骨折,当日即入光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法医鉴定,叶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甲的陈述,证人叶某丙、叶某丁、叶某戊等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医疗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乙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庭审中能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的民事赔偿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具体赔偿数额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应与刑事部分一并判决,但被害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过高要求,不予保护。其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3678.15元、误工费752.49元(无医嘱,酌定全休3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护理费764.83元(11天×69.53元/天)、营养费220元(11天×20元/天)、交通费500元(酌定),共计6245.47元,被告人应予赔偿。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二、被告人叶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各项经济损失6245.47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志勇审判员 梁 焱审判员 饶 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