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初字第20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上海花千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与IT时代周刊社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花千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北京花千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世纪喜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东IT时代周刊社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石民初字第2006号原告上海花千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大连路970号220室。法定代表人钱永强,董事长。原告北京花千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6552房间。法定代表人龚海燕,董事长。原告北京世纪喜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6551房间。法定代表人龚海燕,董事长。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芳,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IT时代周刊社,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先烈中路**号**号楼*******室。法定代表人胡浩民,社长。委托代理人李安妮,女,27岁。本院受理原告上海花千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北京花千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世纪喜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IT时代周刊社名誉权纠纷一案后,广东IT时代周刊社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认为本案主要被告的住所地不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故申请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依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由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或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因名誉权纠纷提起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认定标准为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三原告中北京花千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6552房间,故原告依法可以选择该住所地法院受理此案,本院据此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东IT时代周刊社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晓辉人民陪审员 牛淑珍人民陪审员 王世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子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