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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州民初字第26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王某某与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秀,王永宽,王永贤,王永英,王永贵,王永芬,王永芝,王永兵,王永良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2656号原告李成秀。法定代理人王永良。委托代理人岳洪,彭州市通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品芳,彭州市通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永宽。被告王永贤。被告王永英。被告王永贵。被告王永芬。被告王永芝。被告王永兵。被告王永良。原告李成秀诉被告王永宽、王永贤、王永贵、王永兵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文光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王永英、、王永芬、王永芝、王永良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李成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品芳、被告王永宽、王永贤、王永英、王永贵、王永芬、王永芝、王永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秀诉称,原告与丈夫(已故)共生育8个子女,分别为王永宽、王永贤、王永英、王永贵、王永芬、王永芝、王永兵、王永良。自2008年“5.12”地震后,原告身体不好需子女赡养,除小儿王永良和三个女儿对原告进行赡养外,其余四个儿子均未对原告尽赡养义务。为此,经村干部多次调解未果。最近原告生病,生活不能自理,子女对赡养原告的问题仍未达成一致意见。据此,原告李成秀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与被告每人每月给付生活费100元,护理费100元,原告的生活费由被告均摊。被告王永宽辩称,赡养老人是自己应尽的义务,被告王永宽愿意每月给付300元赡养原告,但原告的财产应该由8个被告平均分配。被告王永贤辩称,被告王永贤愿意每月给付200元赡养原告。被告王永英辩称,赡养老人是自己应尽的义务,被告王永英能出多少是多少。被告王永贵辩称,赡养老人是自己应尽的义务,被告王永贵愿意每月给付200元赡养原告,但原告的财产应该由8个被告平均分配。被告王永芬辩称,赡养老人是自己应尽的义务,被告王永芬年龄大了,听力不好,工作不好找,被告王永芬没有多少能力赡养母亲,但是被告会尽力赡养的,能出多少是多少。被告王永芝辩称,赡养老人是自己应尽的义务,被告王永芝能出多少是多少。被告王永兵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被告王永良辩称,赡养老人是自己应尽的义务,被告王永良愿意每月给付300元赡养原告。被告王永良也愿意母亲随被告王永良生活,由其余被告给付生活费、护理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成秀与丈夫(已故)共生育8个子女,分别为王永宽、王永贤、王永英、王永贵、王永芬、王永芝、王永兵、王永良。现原告李成秀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李成秀生育的8个子女对原告李成秀的赡养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共8份,证明主体适格及生育子女情况;有原告提供的彭州市通济镇花溪村村委会矛盾纠纷调解记录1份,证明8被告对原告的赡养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有原、被告当庭的一致陈述,记录在卷。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认证、采信。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的规定,原告主张子女给付赡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永宽自愿每月给付300元,其行为是自己主动履行赡养义务,是儿子对母亲尽孝心的体现,本院予以确认并认为应该值得提倡。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永良愿意让原告李成秀随其生活,原告李成秀已快80高龄,行动不便,且其大部分时间都是与被告王永良生活,为原告李成秀能安享晚年和健康情况考虑,被告王永良愿意让原告李成秀随其生活,其行为是自己主动履行赡养义务,是儿子对母亲尽孝心的体现,本院予以确认并认为应该值得提倡。至于部分子女主张分割原告李成秀的财产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负有不妨碍权利人行使物权的义务。”、第七条“权利人享有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之规定,原告李成秀对自己的财产有处分的权利,其他任何人不得未经原告李成秀的同意而处分其财产,被告的该项主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成秀随被告王永良生活,被告王永宽自2013年11月起于每月25日前给付原告李成秀赡养费300元(由其法定代理人王永良代收),被告王永贤、王永英、王永贵、王永芬、王永芝、王永兵自2013年11月起于每月25日前分别给付原告李成秀赡养费200元(由其法定代理人王永良代收),原告李成秀未报销的医药费凭票由被告王永宽、王永贤、王永英、王永贵、王永芬、王永芝、王永兵、王永良各负担八分之一。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文光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易思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