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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新民初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卢昌琼与卢昌德、卢昌玉、卢昌容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卢昌琼;卢昌德;卢昌玉;卢昌容;刘磊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民初第433号原告卢昌琼。委托代理人王巍,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卢昌德。被告卢昌玉。被告卢昌容。第三人刘磊。委托代理人刘国强。原告卢昌琼诉被告卢昌德、卢昌玉、卢昌容、第三人刘磊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王俐审理,后变更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方利敏审理。因被告卢昌容下落不明,故本院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方利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远如、叶碧云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昌琼及其代理人王巍、被告卢昌德、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昌玉、卢昌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昌琼诉称,被继承人郭开琼系原告、被告母亲,于2009年1月30日去世。郭开琼于2008年2月29经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具有遗嘱及赠与行为的能力后,在三位见证人的见证下在成都市高新区石羊街道办三元社区仁和街181号6栋4单元2号房屋内立遗嘱,将成都高新区建设用地统一征用开发办公室给其安置的住房(当时正在修建中)及其他属于郭开琼的财产由原告继承。郭开琼在三位见证人的见证下亲自叙述了遗嘱内容,经见证人向郭开琼宣读核实,因其不会写字,在三位见证人的见证下按手印确认。2010年12月19日,经成都市高新区建设用地征用开发办公室确认并结算,原告卢昌琼、被继承人郭开琼及第三人刘磊分得房屋两套:大源双河三期小区大源北二街48号第2幢1单元302号50.3平米房屋及大源北二街48号第5幢5单元302号80.9平方米房屋。因郭开琼已立遗嘱表明其财产由原告继承。故,请求判决:确认位于成都高新区(大源双河三期小区)大源北二街48号第2幢1单元302号房屋及大源北二街48号第5幢5单元302号房屋的三分之一是被继承人郭开琼的遗产,应由原告继承。被告卢昌德辩称:自己也赡养了郭开琼,不同意卢昌琼的意见,不同意把郭开琼享有的三分之一份额给卢昌琼。第三人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被告卢昌玉、卢昌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卢昌琼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1、2008年2月29日四川省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行为能力鉴定书,证明鉴定的时候未发现郭开琼老年性精神异常,具有遗嘱行为能力;2、2008年2月29日遗嘱,该遗嘱是被继承人经过行为能力鉴定后,在三位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由代书人书写,载明见证人的基本情况信息,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的份额由郭开琼以遗嘱的形式确认由原告继承;3、2012年11月8日成都高新区石羊街道办事处灯塔村、成都高新区桂溪街道办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郭开琼的身份情况,且其于2009年1月30日在家因病去逝,生前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赡养;4、火化证,证明2009年2月4日郭开琼遗体火化;5、亲属关系证明,证明郭开琼生前有四位子女,即为本案的原告与三被告;6、安置房屋结算结算协议,证明遗产的存在,其中属于郭开琼三分之一的份额应当作为遗产;并且补差款是由原告支付的;7、证人邹宗彬、林秀琼、王昌跃的证言,证明郭开琼立遗嘱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被告卢昌德拒绝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卢昌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卢昌玉、卢昌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卢昌琼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其诉请有直接联系,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郭开琼系原告卢昌琼、被告卢昌玉、卢昌容、卢昌德母亲,于2009年1月30日去世。郭开琼于2008年2月29在三位见证人邹宗彬、林秀琼、王昌跃的见证下在成都市高新区石羊街道办三元社区仁和街181号6栋4单元2号房屋内立遗嘱,将成都高新区建设用地统一征用开发办公室给其安置的住房(当时正在修建中)及其他属于郭开琼的财产确定由原告继承。2010年12月19日,经成都市高新区建设用地征用开发办公室确认并结算,原告卢昌琼、被继承人郭开琼及第三人刘磊分得房屋两套:大源双河三期小区大源北二街48号第2幢1单元302号50.3平米的房屋及大源北二街48号第5幢5单元302号80.9平方米房屋。本院认为,本案是遗嘱继承纠纷,被继承人郭开琼因拆迁安置,与原告卢昌琼、第三人刘磊共同分得位于成都高新区(大源双河三期小区)大源北二街48号第2幢1单元302号的房屋及大源北二街48号第5幢5单元302号房屋共两套。其中,被继承人郭开琼与原告卢昌琼、第三人刘磊各占有上述两套房屋的三分之一的份额,即上述两套房屋的三分之一的份额属于郭开琼的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第十七条第三款“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被继承人郭开琼于2008年2月29日立代书遗嘱,表明其财产由原告卢昌琼继承,该遗嘱的设立符合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应按遗嘱的内容处分其个人财产,故对于原告卢昌琼要求继承成都高新(大源双河三期小区)大源北二街48号第2幢1单元302号房屋及大源北二街48号第5幢5单元302号房屋中的三分之一属于被继承人郭开琼的份额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成都高新区(大源双河三期小区)大源北二街48号第2幢1单元302号房屋和位于大源北二街48号第5幢5单元302号房屋中的属于被继承人郭开琼的三分之一份额由原告卢昌琼继承。本案案件受理收取100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卢昌玉、卢昌容、卢昌德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卢昌玉、卢昌容、卢昌德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利敏人民陪审员  杨远如人民陪审员  叶碧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旻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