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陈海康与王巍、汪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康,王祥,王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灌商初字第0955号原告陈海康。委托代理人徐林,灌云县鲁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祥。被告王巍。原告陈海康诉被告王祥、王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提出对被告王巍的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另行制作裁定书。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康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康诉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在灌云县金鑫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处借款人民币3万元,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及时归还债务,由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代替被告还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共计35535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履行担保义务给付的本金及利息3553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因被告王祥办厂,需要资金,经人介绍由原告为被告王祥提供担保向灌云县金鑫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19日,月利率为18‰,罚息利率加收50%。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该借款,原告于2013年9月22日向灌云县���鑫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履行还款义务,偿还本金30000元、利息5454元、逾期罚息81元共计3553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款凭证、归还借款结算凭证、灌云县金鑫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向灌云县金鑫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时间、利率,由原告对此借款提供担保,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应予保护,灌云县金鑫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履行给付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作为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向灌云县金鑫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偿还了被告所借款项及利息、罚息,原告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进行追偿,被告应就原告履行保证责任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35535元向原告承担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海康人民币3553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45元,减半收取,保全费720元,均由被告王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孙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丹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