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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商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蒋月香与王士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月香,王士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商初字第159号原告蒋月香。被告王士林。原告蒋月香(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士林(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蒋月香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国栋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12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4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二份,并写下欠条一张。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04000元,利息31200元(诉讼过程中,利息诉请变更为832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于2012年1月31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4000元的事实;2.被告出具的利息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承诺的利息支付数额及时间的情况。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因被告缺席,未经被告张扣根质证,但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素有借款往来。2012年1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4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同日,被告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利息8320元,在5月底前付清”。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所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因有原告所持的被告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出具的说明中载明“利息8320元,在5月底前付清”,故被告应将该款项支付原告。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从而引起本案讼争,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士林支付原告蒋月香借款本金104000元,利息8320元,合计1123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6.40元,由被告王士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剑青代理审判员  叶国栋人民陪审员  盛树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李亚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