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民初字第68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陈过远与兰克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过远,兰克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6894号原告陈过远,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良兵,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克伦,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责人刘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庆刚、刘晶晶,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过远与被告兰克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良兵,被告兰克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日16时许,被告兰克伦驾驶鲁B×××××号轿车沿青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龙湾工业园路口处将原告撞伤。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医疗费7846.08元(含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10461.54元、护理费5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4290元、鉴定费2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750.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损230元,共计116461.02元。被告兰克伦辩称,该车有交强险、商业险,该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们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仅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之内对原告的合法主张承担理赔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交强险理赔项目,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商业险应当扣除自费药。商业险部分应按双方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合法、不合理的部分,不应得到支持。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16时30分许,被告兰克伦驾驶鲁B×××××号轿车沿青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龙湾工业园路口处右转弯,与顺行在右侧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兰克伦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过远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过远受伤后,于2013年2月2日至2月16日在即墨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诊断:左锁骨骨折、高血压病。出院医嘱:注意休养,继续双肩8字绷带外固定,患肢禁负重;继续接骨续筋治疗;1周后复查;不适随诊。共支付医疗费4846.08元;根据医嘱,原告先后8次到医院复查,医院为其出具休息99天的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兰克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兰克伦驾驶的鲁B×××××号轿车系其个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残疾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同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2013年7月1日,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过远伤情进行鉴定,认定其左上肢损伤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2000-3000元、护理期限为30-60天,支付鉴定费2700元。在庭审中,原告还提供青岛骏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青岛新金源制品有限公司工资及停发工资证明,拟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单位上班一年以上,其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每天工资收入为92.58元;同时提供交通费单据一宗,计500元;对其主张车损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不认可。同时还提供被扶养人子女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有父亲陈克劝(已去世)与母亲邱瑞香(1947年7月26日出生)共生育子女三人:长子陈过远、次子陈生远、女儿陈春花;原告陈过远与妻子刘秋令共生育子女二人:女儿陈亚楠,1997年1月13日出生;儿子陈嘉祺,2005年11月21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原告及被扶养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收费单据;青岛骏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青岛新金源制品有限公司工资及停发工资证明;被扶养人子女关系证明;被告兰克伦垫付款的证据,保险单等在案为凭,且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过远与被告兰克伦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兰克伦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过远负事故次要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就本次事故发生的过程、责任认定,以被告兰克伦承担70%责任、原告陈过远承担30%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兰克伦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被告兰克伦的事故责任比例(70%)直接赔偿原告,再超出部分由被告兰克伦赔偿原告。对原告的主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兰克伦提出异议,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846.08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误工费10461.54元(113天×92.58元)、护理费4502.5元(50天×9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4天×2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20年×10%)、鉴定费2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750.4元(母亲:20391元×14年×10%÷3人=9515.8元;女儿:20391元×2年×10%÷2人=2039.1元;儿子:20391元×10年÷2人=10195.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12630.52元。原告陈过远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7626.08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原告陈过远;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2304.44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原告。综上所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陈过远经济损失109930.5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兰克伦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兰克伦垫付原告陈过远医疗费2000元应予返还。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依法酌情支持2500元;其护理时间根据鉴定依法酌情支持50天;其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天数、距离,依法支持300元;其精神抚慰金过高,依法支持1000元;车辆损失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要求合理,计算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的辩称及质证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兰克伦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过远经济损失109930.52元(其中,支付给原告107930.52元,支付给被告兰克伦2000元)。二、驳回原告陈过远对被告兰克伦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9元、伤残鉴定费2700元,共计5329元,由原告负担12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5200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振荣审 判 员 王成喜人民陪审员 徐 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兰晓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