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初字第15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578号原告:刘某,女,1966年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男,1967年生,汉族,农民。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于1988年1月登记结婚,于1989年2月生育一子取名张永坤现已成家立业,于2004年8月生育一女取名张文婧,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了解甚少,婚后发现双方性格、脾气不和,经常生气、打架。2006年6月被告抛弃原告及孩子外出,至今无音讯。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于1988年1月登记结婚,于1989年2月生育一子取名张永坤现已成家立业,于2004年8月生育一女取名张文婧,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因感情不和,被告于2006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在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被告弟弟的证明证实,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6年6月份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应依法视为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女张文婧一直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张世杰离婚。二、婚生女张文婧有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19800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海龙审 判 员 袁雪峰人民陪审员 张德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恩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