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良民初字第02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陈会军与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良民初字第0261号原告陈某某,男,成年,汉族,市民,住阜宁县阜城镇。被告陈某,男,成年,汉族,农民,住阜宁县沟墩镇。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陈某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4月21日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为2分,后我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借款和利息未果。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以及从2012年4月21日起到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4月21日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后原告陈某某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陈某未有还款,现原告陈某某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从借款之日起到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被告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有到庭应诉答辩陈述及举证借款具体事实和还本付息情况,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陈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4月21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范效飞审判员 周琳苒审判员 高爱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顾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