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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益法刑一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谢继毛贩卖毒品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某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益法刑一终字第99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毛,绰号“毛伢咀”,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8月14日被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7日被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3月16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桃江县看守所。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九月十三日作出(2013)桃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某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谢某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谢某毛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毛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谢某毛撤回上诉。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3)桃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 青审 判 员  徐先波代理审判员  杨月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芬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