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山民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应寿军与黄天豪、刘利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寿军,黄天豪,刘利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山民初字第1083号原告应寿军。被告黄天豪。被告刘利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天府大道北段16号高新国际广场C座北面1楼、5楼、9楼。负责人范丹彦,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波,彭山县公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应寿军诉被告黄天豪、刘利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锦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昌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寿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蓉,被告刘利平,被告平安财保锦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天豪因在监狱服刑提出了答辩意见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寿军诉称,2013年5月12日,被告黄天豪驾驶川AN7Z**小型轿车从成都往彭山方向行驶,因车速过快和操作不当,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彭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天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寿军不负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7144.33元、残疾赔偿金121842元、误工费23440元、护理费9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50元、后期手术费9000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黄天豪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是因为道路坑洼轮胎爆胎,不是操作不当和车速过快。川AN7Z**号轿车是被告黄天豪向被告刘利平的丈夫借的,是从该车的所有权人刘利平处拿的车。被告黄天豪在本次事故中为受害人垫付的款项应予扣除。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太高,被告黄天豪没有能力赔偿,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利平辩称,刘利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利平与被告黄天豪是借用车辆的法律关系,借车人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黄天豪又非酒后驾驶发生的交通事故,车辆所有权人对此次交通事故又不能提前预知,更不能对黄天豪的侵权行为实施控制。川AN7Z**号轿车在规定的检验期内通过了年检,该车没有事故隐患。所有权人在借用车辆过程中没有过错,对此次借车行为也没有获取任何利益。川AN7Z**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锦城公司投保了相关险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锦城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侵权人黄天豪进行赔偿。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刘利平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财保锦城公司辩称,对彭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的彭公交认字(2013)第000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没有异议。川AN7Z**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锦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财保锦城公司只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被告黄天豪持“C1”证驾驶号牌为川AN7Z**小型轿车搭乘魏国刚、张朝彬、李万军、傅才君从成都往彭山方向行驶,23时15分行驶至东干线29KM+700M处时,因车速过快,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驶出路外,与停驶在公路左面号牌为川ZQ38**、川ZR17**普通二轮摩托车及行人谢晋、陈光伟、应寿军相撞,造成魏国刚当场死亡,陈光伟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朝彬、李万军、傅才君、谢晋、应寿军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16日彭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彭公交认字(2013)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天豪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魏国刚、陈光伟、张朝彬、李万军、傅才君、谢晋、应寿军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应寿军于2013年5月13日至9月4日在彭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92944.33元。原告认可被告黄天豪已垫付1万元。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评定和后期医疗费用评定,该中心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评定人应寿军左下肢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评定人应寿军后期取左侧股骨颈、股骨干和左侧胫骨平台内固定的费用评定为9000元。根据彭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对川AN7Z**号小型轿车交通事故痕迹物证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川AN7Z**号小型轿车高速行使到事发路段,遇路坑凼,向左飘移,在此过程中碰撞当事人和两辆停放在道路左侧的摩托车,最终碰撞道路左侧的“路坊”而停止;对川AN7Z**号小型轿车转向系、制动系、灯光信号装置、前部灯光照明装置及车速的鉴定,鉴定意见:1、川AN7Z**号小型轿车转向系除事故中受撞损坏外,其余所检项目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相关要求。2、川AN7Z**号小型轿车制动系所检项目,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相关要求。3、川AN7Z**号小型轿车灯光信号装置在事故中受撞损坏严重,无法完整检验。4、川AN7Z**号小型轿车前部灯光照明装置在事故中受撞损坏严重,无法完整检验。5、川AN7Z**号小型轿车事故前行驶速度约为63-69km/h。另查明,川AN7Z**号轿车系被告刘利平所有,该车在检验合格期内。川AN7Z**号轿车在平安财保锦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川AN7Z**号轿车的保单、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对川AN7Z**号小型轿车的痕迹物证鉴定意见书及对川AN7Z**号小型轿车转向系、制动系、灯光信号装置、前部灯光照明装置及车速的鉴定意见书、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黄天豪在驾驶川AN7Z**号轿车的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彭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天豪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的焦点之一,被告刘利平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在本案中被告刘利平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刘利平所有的川AN7Z**号轿车经其丈夫同意后借给被告黄天豪驾驶,被告黄天豪具有相应的驾驶该车的驾驶证,且事故发生时,被告黄天豪无酒驾行为,事故车辆川AN7Z**号轿车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事故后鉴定机构对该车进行鉴定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相关要求。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刘利平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利平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的焦点之二,原告应寿军的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原告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尽管原告提供了其与成都卓望管家物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回复,受害人应对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提供客观、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应寿军请求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92944.33元、残疾赔偿金42006元(7001元/年×20年×30%)、护理费9040元(113天×80元/天)、误工费12880元(161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60元(113天×20元/天)、后期取内固定费9000元、鉴定费1300元。因该案交通事故中造成第三者一死两伤,被告平安财保锦城公司应在其保险车辆川AN7Z**号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分别对三方受害人进行赔偿。据此,被告平安财保锦城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4400元(32万元×17%),由被告黄天豪赔偿原告115030.33元,扣除被告黄天豪垫付的1万元后,被告黄天豪还应赔偿原告105030.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应寿军54400元。二、被告黄天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应寿军105030.33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刘利平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0元(缓至执行),由被告黄天豪负担200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昌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 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