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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民一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奉化市爱伊美医院与王海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爱伊美医院,王海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民一初字第1102号原告:奉化市爱伊美医院,住所地:奉化市锦屏街道大成路***号。法定代表人:黄诚意,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颂,浙江颂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腾龙,浙江颂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东。原告奉化市爱伊美医院为与被告王海东劳动争议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水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8月19日、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奉化市爱伊美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胡腾龙、被告王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奉化市爱伊美医院起诉称:2010年7月10日,被告到原告医院应聘放射科工作,因被告不具备相关上岗专业技能,双方签订了专业技术培训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临床培训6个月(自2010年7月10日至2011年1月10日),培训费25000元由原告垫付;培训期间,原告预发生活补贴费7920元,并在培训第二个月起预交养老保险金,培训期结束经考核录用为医院职工。协议还约定,培训结束后,被告违反服务约定或去其他单位应聘,必须向原告支付培训费25000元,并一次性退还培训期间原告为被告预交的养老保险费、补贴费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并在培训期满后录用了被告。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的劳动期限为2010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同时约定被告在解除或者终止合同时,有权根据法律规定获得经济补偿金,而被告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方式为按月领取,即在原告发放工资时预发当月的经济补偿金。如果被告未满合同期限提出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将预领的经济补偿金一次性退还。2013年3月1日,被告提出辞职,但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且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就到其他单位应聘,严重违反了医院的规章制度,应按照规章制度规定,返还6个月的奖金。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专业技术培训费25000元、预交的社会保险费5986.65元、预发的生活补贴费7920元。同时,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经济补偿金3525.39元、6个月的奖金9903元。被告王海东答辩称:原告在其3、4月份的工资中扣除了宿舍费用及水电费。原告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社会保险费及生活补贴费的诉请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而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是额外的补贴,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奉化市爱伊美医院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仲裁裁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该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的事实。被告王海东对于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2.劳动合同、专业技术培训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培训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临床专业培训6个月,培训费25000元由原告垫付,若被告未满服务期限或另谋职业的,需退还培训费、培训期间发放的补贴费及预交的保险费等,服务期限为5年的事实。被告王海东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但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提供专业的培训。3.带教费发放表及相应的带教费支付凭证6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为被告提供专业培训的义务。被告王海东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发放的工资,并不是带教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采取的是邀请有资历的医师以带教的形式对被告进行专业技术培训,从而提高被告的专业技术水平。原告发放的带教费虽然属于工资,但也包括了带教医师为被告培训而产生的劳务报酬,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4.培训期间补贴费发放单6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培训期间,原告支付了生活补贴费7920元,且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的事实。被告王海东认为该费用属于工资。本院对于被告提出的异议予以采纳,按照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及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自2010年8月1日起正式履行劳动合同,付出了相应的劳动,原告理应支付劳动工资,原告在培训期间支付的补贴费应属于劳动工资。5.2011年12月至2012年8月经济补偿金明细表1份,经济补偿金发放清单4份,用以证明原告按劳动合同约定,提前按月向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3523.39元的事实。被告王海东认为该费用不是经济补偿金,而是其额外的劳动报酬。本院认为经济补偿金发放的前提是原、被告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原告将被告工资的一部分作为经济补偿金按月发放,显然属于规避法律规定的行为,故不予认定。6.医院员工手册一份、2013年4月奖惩通报一份、工资单六份,用以证明因被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医院奖惩小组依规章制度决定给予扣罚6个月奖金款计9903元的事实。被告王海东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其认为奖惩通报没有原告单位公章,是事后伪造的,且原告提供的员工手册的很多内容也是违反劳动法相关规定的。本院认为奖金亦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原告诉称的奖金已经发放给被告,现原告作出奖惩通报,决定扣罚已经发放给被告的6个月奖金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不予认定。被告王海东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向奉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奉劳仲案字[2013]第244号案卷材料,原、被告双方对于其自身在仲裁庭庭审中的陈述均没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海东到原告奉化市爱伊美医院放射科工作,合同期限为自2010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因被告不具备相关专业技能,双方于同日签订了专业技术培训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临床培训6个月(2010年7月10日至2011年1月10日),培训费25000元;培训结束后,经医院考核录用,工资参照事业;被告培训期间,如违反医院服务约定(或去其他单位应聘另谋其职),必须向医院支付培训费25000元及预交的养老保险费、培训期间发给的补贴费等一次性退还给医院。培训结束后被医院录用,如违反医院服务约定(或去其他单位应聘另谋其职),必须按劳动合同约定及医院有关规定向医院支付培训费25000元及预交的养老保险费、培训期间发给的补贴费等一次性退还给医院。同时约定被告在培训期间,原告发给其补贴费第一个月为1200元,第二个月起为1344元。原告自培训第二个月起为被告缴纳了养老保险金。2013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同年4月28日,被告离开原告医院。2013年5月23日,被告向奉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4月份的工资及春节期间加班费。同年7月10日,奉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奉劳仲案字[2013]第2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3年4月份工资2380元、2013年2月份加班费313元,扣除宿舍费和水电费150元,原告实际再支付被告2543元。2013年6月13日,原告亦向奉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立即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支付宿舍费及水电费,同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培训期间预发的生活补贴费及预交的社会保险费,返还预付的经济补偿金及6个月的奖金。同年7月11日,奉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奉劳仲案字[2013]第2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办理离职交接手续,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且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但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本案中,被告王海东到原告奉化市爱伊美医院从事放射科工作,双方签订了专业技术培训协议,并约定了服务期。原告奉化市爱伊美医院亦按照协议约定采取医师带教的方式为被告王海东提供了专业技术培训,并向带教医师支付了劳动报酬。现被告王海东违反服务期的约定,应当按照专业技术培训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奉化市爱伊美医院支付培训费(违约金),但培训费的金额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计11250元(25000元÷5年÷12个月/年×尚未履行的服务期为27个月)。被告王海东自2010年8月1日起正式到原告奉化市爱伊美医院工作,已付出了相应的劳动,原告奉化市爱伊美医院应当向被告王海东支付劳动工资,并为被告王海东缴纳社会保险,而原告奉化市爱伊美医院发放的补贴费实际上是被告王海东的劳动工资,故原告奉化市爱伊美医院要求被告王海东返还预发的补贴费及预交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经济补偿金是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上的补助,其发放的前提是原、被告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故原告奉化市爱伊美医院将被告王海东工资的一部分作为经济补偿金提前按月分期发放的行为不符合国家设定经济补偿金的目的,也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于原告奉化市爱伊美医院要求被告返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原告奉化市爱伊美医院要求被告王海东返还已经发放给被告的6个月奖金的诉讼请求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就奉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奉劳仲案字[2013]第244号仲裁裁决确定的其他事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奉化市爱伊美医院支付培训费11250元;二、被告王海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奉化市爱伊美医院办理离职交接手续(人事科、财务科);三、驳回原告奉化市爱伊美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奉化市爱伊美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水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 洁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