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泾民初字第01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吴某甲诉吴某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丙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泾民初字第01141号原告吴某甲,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汉族,村民,系吴某甲之父。被告吴某丙,女,汉族,村民。吴某甲诉吴某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感情破裂且被告私自离家出走,至今寻找无果,故起诉离婚。被告未答辩。在庭审中原告提供证���如下: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户口本,证明原告女儿的身份情况;三、村委会证明两份,证明原、被告依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且被告离家至今未归的情况。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质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6日,原、被告未经依法登记,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之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未生育子女,于2006年底抱养一女孩,取名吴某丁。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于2009年离家外出下落不明至今未归。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女儿吴某丁由其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未进行婚姻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期间所抱养的女儿应与婚生子女享有相同的权利,因孩子现在原告家中,故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的���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某丁由吴某甲抚养教育,由吴某丙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每月300元人民币(每半年支付一次,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孩子独立生活止)。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瑞生代理审判员 朱晓强人民陪审员 王芝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薛文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