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民初字第39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李玉宁与王波、青岛瑞洋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宁,王波,青岛瑞洋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3934号原告李玉宁。委托代理人董杰,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宁,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波。委托代理人王海青,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瑞洋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石泉村。法定代表人王波,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青,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玉宁为与被告王波、青岛瑞洋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宁的委托代理人董杰、贾宁,被告王波暨青岛瑞洋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宁诉称,被告王波在2013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诺于2013年2月26日还清,青岛瑞洋服饰有限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债务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利息236712元(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支付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及律师费50680元、差旅费1500元。被告王波辩称,原告诉状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借款事实,借贷关系不成立。原告提交的借条上虽然有被告签名,但该签名系案外人董全刚胁迫被告在上面签的字,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本案涉及的1500000元借款虽打到了被告名下的银行卡中,但该银行卡系董全刚逼迫被告办理的,自办理之日起该银行卡一直控制在董全刚手中��该笔借款也完全由董全刚使用,被告并未使用。被告与原告并不认识,被告也从未向原告透露过任何借款意向。而原告与董全刚关系非常密切,且签订该借条的地点就是在董全刚办公室,原告明知本案涉及借条的实际借款人是董全刚而非原告。而且,之前原告一直向董全刚主张归还该笔借款,从未向被告主张过。综上,本案涉及的借款实际借款人及使用人为董全刚,被告是在董全刚的逼迫下在借条上签的名。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青岛瑞洋服饰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王波,另外主张当时不可能在借条上加盖公司章与法定代表人印章,借条上的盖章是假的。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波于2013年2月25日向原告李玉宁借款1500000元,约定于2013年2月26日还款,若逾期还款则按借款总额承担每日10%的违约金,被告王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青岛瑞洋服饰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双方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全部借款到期次日起算20年。原告于当日将借款1500000元通过银行打到被告王波账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680元。庭审中,青岛瑞洋服饰有限公司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上的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后因被告青岛瑞洋服饰有限公司未缴纳鉴定费用导致无法鉴定。原告提交加油发票八张,主张花费差旅费1500元。另查明,被告王波系被告青岛瑞洋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银行转账回单三份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波向原告李玉宁出具金额为1500000元的借条,当日���告李玉宁将借款1500000元打到被告王波银行卡上,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对该款被告王波应偿还原告李玉宁。被告王波主张系受董全刚胁迫在借条上签字且收款银行卡系受董全刚逼迫办理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青岛瑞洋服饰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若逾期还款则应支付每日10%的违约金,原告主张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的利息236712元、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律师代理费506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差旅费1500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李玉宁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236712元(计算至2013年10月26日)、律师代理费50680元,共计1787392元。二、被告王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玉宁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5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三、被告青岛瑞洋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岛瑞洋服饰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9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钢人民陪审员 张 冰人民陪审员 孙裕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聚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